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汪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汪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8日20时3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枪张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辛集村时,将原告撞伤,2007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至许昌县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作出判决。现原告已进行了第二次住院手术,因此要求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98元。
被告汪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许红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3、(2007)许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上据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以及负其次要责任,先期费用已经判决处理。4、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5、医疗发票两份;6、交通费票16张,共计160元;7、住院病历和手术记录各一份;8、许诚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发票一份,以上据以证明二次手术费用以及伤残等级相关费用共计x.25元。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院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28日20时30分,被告汪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枪张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辛集村时,与在公路上站的原告徐某某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就该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于2007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07)许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票据送达后,被告汪某某不服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87.70元,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因当时并未发生,未予支持。2009年5月11日原告因拆除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46.85元,于2009年5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及时拆线;3、建议休息2-3周;4、不适随诊。原告支出交通费160元。2010年5月6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下肢骨折内固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检查费182元、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在道路上站立的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及损失为:医疗费(含检查费)2828.85元、误工费256.25元(4454元/365天×21天)元、护理费97.62(4454元/365天×8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10元/天×8天)元、营养费80(10元/天×8天)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798.80(4454元/年×20年×11%)元,以上共计x.52元,被告汪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9871.0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x.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