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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2011年1月1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抓获,被羁押在(略),2011年1月1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兰考县中原油田东院“御足堂养生会所”趁在该会所打工的师某某房间无人之际,盗走其银行卡一张,内有现金19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兰考县中原油田东院“御足堂养生会所”趁在该会所打工的师某某房间无人之际,盗走其银行卡一张,内有现金1900元。案发后,所得赃款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在家人的劝说下,准备回兰考投案自首,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肖某甲在等车时,被福泉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某甲供述自己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从中取出1900元的犯罪过程;2、受害人师某某陈某自己银行卡内现金被盗的事实和收到被告人家属退还赃款的情况;3、证人肖某乙证言证明听说师某某银行卡内现金被人盗取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当晚被告人肖某甲曾两次进入被害人房间的事实;5、兰考县公安局干警梁某某、任某某证明被告人肖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肖某乙、肖某乙书面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肖某甲准备投案的情况;6、书证:被害人师某某出具的被告人肖某甲退回赃款的收到条一张,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肖某甲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7、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银行卡照片各一张。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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