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马某某,系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约50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壮、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在本院受理案件过程中死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但原告放弃向王某乙的继承人主张权利,故王某乙的继承人未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王某乙打电话问原告要不要煤,原告说煤好就要,当天,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及王某乙之子二人为原告送煤两车计25.62吨,被告承诺:煤你放心用,要不会着火,还是我的煤。随后,原告付被告煤款x元,尚欠煤款1180元。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该煤质量差,即与被告联系让其把煤拉走,被告推托未从。后被告退还原告2500元,并未将煤拉走。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煤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王某乙的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并不认识,是王某乙与原告联系送的煤,答辩人只是去帮忙。煤送到洛宁后,原告从车上拿了几块煤试烧后说可以,煤价格也是王某乙与原告商定的,煤款大约是x元,当时,原告没给够款,给王某乙打了一张1000多元的欠条。听王某乙说:2008年10月份,原告嫌煤不好来过一趟,他们经协商,约定以前欠的1000多元不要了,王某乙退还原告2500元,这件事就不再说了。直到2009年元月王某乙去世,答辩人再没听说过这件事。答辩人只是帮兄长王某乙送煤,煤的价格是他们谈的,欠条是原告打给王某乙的,最后也是他们达成的最终协议,现王某乙去世了,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煤款没有任何理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
1、出庭证人刘某X、王某X证词各一份,主要证明内容为2008年8月下旬,原告与其到被告家要求退还煤款,被告与王某乙共同退还原告2500元,承诺余款在拉煤时付清。2、杜XX、刘某X出庭证词各一份,主要证明其二人是8家用煤户之一,所用炕烟煤是原告联系由被告给运送的,被告共送煤两车计25.62吨,每吨560元,当时见煤有些湿怕不好着火,可被告说煤是好煤,若不好烧还是他们的煤。使用过程中,8家用煤户提出该煤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退煤。
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成立,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卢XX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是其丈夫王某乙与原告联系送的两车煤,当时原告尚欠1000多元,后来原告来家一趟说煤不好烧,王某乙答应给他点钱,并给原告退2500元,又把欠条撕掉,以后再没见原告来过。2、王某X证明材料一份,主要证明是其父王某乙联系给原告运送两车煤,原告试烧后才卸的煤。煤价是其父与原告谈的,到10月份,原告来家嫌煤不好烧,其父退还原告2500元,并将原欠条撕毁,这事就结束了,此事与三叔王某甲无关系。
庭审质证中,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出庭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清,如谁给退的煤款谁是货主仅证明煤不能烧,却不能证明是被告与王某乙送的煤。原告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1、X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当时说煤拉回没地方存放,待联系好地方再拉煤退款,若煤能烧,被告为何还给退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系同胞兄弟,合伙做原煤运销生意,2008年7月29日,王某乙以电话方式与原告联系销售原煤,原告表示只要煤好即可成交。当天,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父子驾驶汽车给原告运送煤两车,共计25.62吨。煤被运送到洛宁县X乡X村后,原告再次提出这煤质量咋样,王某乙与被告承诺若是该煤不能烧还是被告的煤,之后,王某乙与被告将煤卸到原告指定地点,原告付煤款x元,尚欠煤款1180元,由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年8月,原告发现该煤质量差、不好着火,原告遂要求王某乙与被告退还煤款,把煤拉走,但被告迟迟未从。同年8月下旬,原告与证人刘某峰、王某峰共同到王某乙及被告王某甲处要求其退回煤款,经协商,王某乙及被告王某甲同意返还煤款,当场退回原告2500元,言明余款待拉煤时一并付清。此后,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一直未将煤拉走、退还煤款,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庭审调解中,原、被告坚持其诉辩主张不变,且被告王某甲不请求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与其胞兄王某乙系合伙关系,对外应承担相互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一人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辩称只是给其胞兄帮忙,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若煤不好烧,被告就向原告退还购煤款,拉回自己的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有效,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购煤款x元后,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王某甲的原煤25.62吨。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超
代审判员李炳有
人民陪审员张建峡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员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