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月×日作出(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于××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其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于××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代理审判员刘璐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顾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