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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1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与S239线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S239线自南某北行驶至该路段的王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王某的车又与停放在该路X路外侧的豫x号警车和在警车旁边站立的交警协管员王某、王某及道路旁郝寨镇X村民白XX的房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王某受伤、房屋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任X、王某、王某、白XX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王某共同就民事赔偿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任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已进行民事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某玺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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