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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40岁。

辩护人张某某,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作辉、王廷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得知社旗县X街居民贾××从社旗县X村社会养老保险所(以下简称“农保所”)借出x元用于做生意,遂提议将钱暂时推牌九赌博使用,二人到社旗县长虹桥南头邢××开的“花月夜”茶吧赌博,结果输掉x元,贾××又给刘某某2000元,共计x元。2004年3月10日,刘某某、贾××找到社旗县民政局副局长兼农保所所长王××签订了一份由刘某某是借款人,贾××为担保人的贷款协议,并打一个借条x元,作为刘某某偿还贾××从农保所借出的x元的还款,刘某某从而骗取农保所贷款x元。

2、2005年8月22日、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刘××的房产证作抵押,在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刘××的名义先后两次从社旗县民政局农保所骗取贷款x元、4500元,用于赌博活动。

3、2004年3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做生意缺少资金,先后八次以个人名义向社旗县民政局农保所借款,骗取贷款共计9.3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分别为2004年3月10日贷款x元、3月22日贷款3000元、4月5日贷款3000元、5月9日贷款x元、5月16日贷款x元;2005年1月8日贷款2000元、8月5日贷款4000元;2007年1月8日贷款6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骗取贷款x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贾××、王××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社旗县民政局农保所贷款,数额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起犯罪和第3起犯罪中的2004年3月10日借款x元属同一笔借款,而打成了两张借条,属重复计算;指控第3起犯罪中的2004年5月9日借款x元、5月16日借款x元是以前以杨建中的房权证抵押在农保所借款x元,当时就打了借条,但该x元在借款当日只给付了x元,后在5月9日和5月16日农保所给付余下的借款时,他又分别打了x元和x元的借条,该两张借条也属重复计算;指控第2起犯罪是王××让他以刘××的名义借款。在指控的全部借款数额中,有大部分用于经营生意和日常生活消费,没有用于赌博。

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1、3起犯罪属正常的民事借贷关系,借款经办人在办理贷款时完全了解被告人的偿还能力,被告人虽参与赌博,但没有证据证实是用在农保所的借款进行赌博,因此,该两起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指控被告人第2起犯罪中的2005年9月16日借款4500元,被告人刘某某也在借款人栏内签名,是否属合同诈骗,应综合本案证据予以定性。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得知社旗县X街居民贾××从社旗县民政局养老保险所借出x元用于做生意,遂提议将钱暂时推牌九赌博使用,二人到社旗县长虹桥南头邢××开的“花月夜”茶吧赌博,结果输掉x元,贾××又给刘某某2000元,共计x元。2004年3月10日,刘某某、贾××找到社旗县民政局副局长兼农保所所长王××签订了一份由刘某某是借款人,贾××为担保人的贷款协议,并打一个借条x元,作为刘某某偿还贾××从农保所借出的x元的还款,刘某某从而骗取农保所贷款x元。

2、2005年8月22日、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刘××的房产证作抵押,在刘××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刘××的名义先后两次从社旗县民政局农保所骗取贷款x元、4500元,用于赌博活动。

3、2004年3月至2007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做生意缺少资金,先后八次以个人名义向社旗县民政局农保所借款,骗取贷款共计9.3万元,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分别为2004年3月10日贷款x元、3月22日贷款3000元、4月5日贷款3000元、5月9日贷款x元、5月16日贷款x元;2005年1月8日贷款2000元、8月5日贷款4000元;2007年1月8日贷款6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骗取贷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我初中毕业后1987年-1990年在社旗酒厂上班,1990年后在家待业,1995年开一副食店,2004年春节后副食店由我前妻经营,我在县X街开茶吧,开有两个多月,因我和别人一起到叶县赌博,便交给别人经营,直到2005年年底关门不干,后来就没有职业,2005年我和妻子离婚,以后就单身一人过。2004年3月10日我在农保所贷款x元,用于在城郊乡长虹桥南头“花月夜”茶吧赌博了,一共输进去x元。2004年3月10日贷的另外一笔x元和2004年贷的其他四笔款用到在社旗和叶县赌博了;2005年在农保所一共贷款四笔,其中有两笔是以刘××的房权证抵押贷的,房权证是从刘××那拿的,我不认识刘××,刘××也不知道抵押贷款的事,这四笔贷款先后用到舞钢和南阳五里堡赌场上了;2007年在农保所贷款一笔用到南阳赌博和日常花销了。我在2002年春上因买彩票中过一次奖后,感到运气不错,就频繁出入牌场,赌资也越来越大,我打牌先后输了大概80多万元。在农保所贷款时,我给王××说是准备做生意,他不知道我是用于赌博了。因我贷出的钱用于赌博了,赢了又投入到赌场上去了,输了就更没钱还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刘某某一共在农保所有多少笔借款我没有统计过,2004年3月10日刘某某两笔各x元的借款都支出了,如果不支出刘某某也不会出具两份借条,他不拿钱,会要走借条的。2005年8月份一天,刘某某拿住刘某祥的房权证找我贷款,说刘××是他表哥,同意让他贷款,我让刘××本人也得去,当时没给刘某某贷款,又停有两天,8月22日,刘某某又找我,我同意用刘××的房权证抵押,以刘××的名字贷款1万元,借条和协议上都是以刘××的名义写的,钱是刘某某拿走的。2004年三、四月份,在杨××和刘某某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以杨××的房产抵押,杨××的名义在农保所贷款x元,这一笔贷款后很短时间,刘某某又以杨××急用钱为由,以杨××的名义贷款三笔共计x元,这些贷款到现在都没还。

2、证人贾××的证言。2003年农历腊月份一天,我从王××处拿x元用于做生意,在民政局院内见到刘某某,他让用这钱来牌,后在长虹桥南头“花月夜”茶吧,到晚上八点钟,刘某某输了x元,我又给他2000元算个整数x元。大概过了春节,我把实情给王××说了,最后在2004年3月10日让刘某某打个x元的借条,我是担保人,刘某某是借款人。2004年秋,因刘某某在叶县来赌欠别人钱被扣,我同他家人去解救过他一次。2006年我和刘某某一起到南阳五里堡来过赌,前后一共有十多次,他开始赢有20多万,后来又输进去,欠了许多钱。

3、证人刘××、李××、刘××等人的证言。证实开发商将刘××的房权证交给刘××让其追要剩余房款,刘××在刘××及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权证交给刘某某使用。刘××夫妇没有在农保所贷过款,也未将房权证交给任何人作抵押担保。

4、证人邢××、马××、丁××等人的证言。证实2003年-2006年期间,刘某某多次在社旗、南阳、叶县等地参与赌博。

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她和刘某某婚后自1995年后经营过副食店、灯具店等,经营情况一般,1998年后他们在经济上相互独立,2004年4月份左右听说刘某某贷款买房子开茶社,具体经营情况不清楚。不知道刘某某在农保所贷款,也未往家中拿钱。2005年他们离婚,离婚时除了帐也没啥财产。

三、书证及其他。证实在社旗县民政局农保所帐册中显示刘某某多次以本人名义或冒充他人名义所签的借款协议或借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推翻以上证据的相关证据,以上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社旗县民政局农保所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在无稳定经济来源情况下,冒用他人或以自己的名义多次借款,并将借款用于赌博活动,借款数额有借条为证,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能够主动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玺

审判员吕应伟

审判员樊斌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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