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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万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桂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李某说孤山子有一矿井内有矿线,要与我合资并签订协议书,并让我先交5,000元的保证金,被告为我出具收某一枚。后来发现井口内没有矿线,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我及中间人多次找被告催要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现我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井口内有矿线,合资是原告多次找的我,协议确实有,保证金是10,000元,我们约定他可以打井,但不能破坏树木、林地,所以我又向他要了5,000元保证金,保证林地和不超边界。后来他干了一段时间说没有矿线干不了。我知道协议违法,所以我给他退了10,000元的保证金,这5,000元保证金和协议书及矿没有关系,我的林地遭到严重破坏所以我不同意退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写明:李某有林地一处,和刘某共同开采林地矿石,原告向被告交保证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又让原告交保证金5,000元,被告为原告写了收某。2010年原、被告终止履行协议,被告将协议中10,000元保证金退还了原告,剩余5,000元保证金未退。原、被告无采矿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某、王某龙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采矿证明,双方签订的共同开采林地矿石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被告虽然已将协议中的1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其余5,000元保证金也是基于共同开采林地矿石这一事实而收某的保证金,被告也应退还原告。被告未能在本案中提供原告破坏林地的证据,所以被告以其林地被毁坏而拒绝返还5,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保证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桂满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尹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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