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20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23时,被告人陶某某在潢川县城关“世纪乐园”游戏厅玩游时与管理人员匡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陶某某便打电话叫来“浩浩”(另案处理)等几名年青人。陶某某伙同“浩浩”等人对匡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店内物品毁损。经鉴定匡某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23时,被告人陶某某在潢川县城关“世纪乐园”游戏厅玩游时与管理人员匡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陶某某便打电话叫来“浩浩”等几名青年。陶某某伙同“浩浩”等人对匡某等人殴打,并将店内部分物品毁坏。经法医鉴定匡某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匡某陈某:我不小心把插座碰掉了,其中一个年青人(陶某某)骂我,立即打电话叫来四五个年青人,几个人来后开始打我,把店内电脑、游戏机、饮水机等物品砸了。
2、被告人陶某某供述:我给浩浩打电话说:“我在世纪乐园被人欺负了。”过一会浩浩带三个男孩到店里,浩浩上前打服务员一个耳光,又对他大腿踹了一脚。我也跟上用皮盒子对服务员头上砸了一下,然后又捡一个小铁凳砸在服务员额头上,额头就冒血了,我把一台游戏机玻璃踢碎了。
3、证人詹某某、陈某证言证明:陶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同被告人陶某某、被害人匡某陈某基本一致。
4、证人王某某证明被损坏物品的情况。
5、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匡某头部右额有一皮肤裂伤长2.3,属轻微伤。
6、现场照片。
7、被告人陶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判决书。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陶某某纠集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