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X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某告郭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诉被告史某、被告郭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在举证期间申请鉴定,法院委托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鉴定机构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被告郭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2月3日17时许,原告骑着电动车由西向东靠右行驶至军鹤线贾家村X路段,被被告史某驾驶的C4D豫x三轮摩托车撞翻。被告史某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后来该被告一看原告需要住院就找借口逃掉。因被告史某没有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史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某甲是肇事车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某787.15元、护理费2209.74元。
被告史某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郭某甲辩称:C4D豫x三轮摩托车原为郭某甲所有并登记在郭某甲名下,但是郭某甲已于2007年12月30日将该车卖给了田冬升,并于当日将车交付于田冬升,在发生事故时郭某甲并不是该车的车主。郭某甲将车辆转让给田冬升后,田冬升是否将该车转让他人,肇事司机史某与田冬升是什么关系,郭某甲并不知情。因此原告要求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郭某甲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史某将原告撞伤,因为被告史某未在事故现场作标记,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以及治疗情况。
3、陪护证以及陪护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13天,其弟弟陈某庆、陈某庆二人护理。
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682元。
5、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鹤山巡防大队对史某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造成事故责任者是被告史某,被告史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史某未提交证据。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郭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2月30日郭某甲与田冬升签订的(卖车)证明。
2、2009年10月9日史某出具的证明。
证明2007年12月30日郭某甲将豫x正三轮摩托车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田冬升,发生事故时郭某甲不再是该车所有人。
3、证人田冬升出庭陈某:2007年12月30日郭某甲将豫x正三轮摩托车卖给了我,2009年10月9日我又将该车卖给了史某。是我把史某出具的证明复印后给了郭某甲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备真实性,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据5史某陈某“我驾驶我买的豫x三轮摩托车”能够相互印证,发生事故时被告史某是车辆所有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1年2月3日17时许,在军鹤线贾家村X路段,被告史某驾驶自己购买的豫x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停车下人后右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到医院检查离开事故现场,但是未在事故现场做标记。
原告于2011年2月3日入住鹤煤(集团)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3-5肋骨骨折,右上肢陈某性挠神经病变。住院期间其弟弟陈某庆、陈某庆二人护理,二人均为农民。2011年2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82.4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停车下人后右转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原告陈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同向行驶时,在发现前方车辆拐弯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及时采取刹车措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因双方均未做到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均存在过错。被告史某的过错大于原告陈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过错明显小于被告史某,因此应当减轻被告史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被告赔偿原告80%的损失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陈某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682.40元。
原告系某,住院期间的误某为196.74元(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13天)。
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陈某庆、陈某庆二人均为农民,护理费为393.47元(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的标准计算13天)。
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按照河南省2010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3天)。
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也没有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某甲不是肇事车辆豫x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也没有支配权,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345.92元、误某157.39元、护理费31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合计2130.0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史某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史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张蓓蓓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