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茶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田仁华,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茶市X组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保靖县X镇茶市X组X号,系王某之妻。
以上两上诉人王某、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王某、向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贾某因与上诉人王某、向某排除妨害、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0)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委托代理人田仁华,上诉人王某、向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李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于1972年修建房屋。进出通道为,从被告房屋前面空地中间通大路,再斜向某侧,进入被告家院坝。1992年修建双溶滩电站进场公路,征收了被告通道入口处土地,被告家通道入口改为右侧,通行至今。1998年,原告在被告房屋右侧下方公路边修建一栋二层砖混结构房屋,并补办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四至界限为:东齐小路交界(以红线图为准);南齐公路交界,西齐坎交界(不含坎),北齐坎交界(不含坎)。现西方坎因原告建房不存在。2009年古历冬月,原告在自己房屋左添附厕所,入厕通道为,从原告房屋前端走廊入厕。原告在添附厕所时,在二楼预留向某侧突出横梁一根。2010年3月,原告在靠近被告出入通道处再开启一扇入厕门,致使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方在距离原告厕所门约60cm处堆放水泥砖,经村镇两级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靠近原告房屋一侧排水沟内石块系原告放置。厕所门口泥土系原告自己堆放,起诉后原告己疏通。原告起诉后,法院给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前,被告已搬走其堆放的水泥砖,将通道垫高约60cm,并用水泥砂浆硬化,靠近原告一侧,预留约60cm排水沟,供原告排水。被告方硬化通道路面宽约4米。原告方厕所右侧,被告一直通行的土地,均没有登记在双方宅基地使用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方更改入厕通道,没有侵犯被告宅基地使用权或被告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不得妨害。双方对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需向某管部门申请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向某在争议地靠近原告方厕所门处留出1米通道,供原告入厕,通道整修由原告自己履行;(即从原告房屋左侧墙身向某议地垂直延伸1米,从原告厕所内侧门边至公路排水沟,后端排水沟维持原状);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宣判后,上诉人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0)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原审判决认为该案是相邻通行权纠纷,故认为双溶滩建站公路所余十多个平方米的空闲地为争议地。上诉人认为,该地属双溶滩水电站,权属明确,四至界限分明。上诉人经双溶滩电站同意在该地修建村医务室,是合法使用、管理双溶滩电站财产,对该地有管理使用权。被上诉人故意在该地堆放水泥砖,堵医务室厕所门及堵排水沟故意加高路面,是蓄意侵权。其可在该地行走,但无权对该地改造、修建。因此本案定性应为侵权纠纷。二、原审判决失当。原审判决“被告王某、向某在争议地靠近原告方厕所门处留出1米通道,供原告入厕,通道整修由原告自己履行”这一判决,将双溶滩电站的剩余土地变为争议地,将双溶滩电站的所有权剥夺,将上诉人合法取得的使用权剥夺,让被上诉人经一审诉讼取得了本不属于他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这一判决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上诉人王某、向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2010)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如下:一、本案中上诉人在自己屋前屋后管理地范围内整理硬化出入户通道,没有侵犯被上诉人任何权利,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明显不当,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整理硬化的出入户通道属于上诉人屋前屋后管理范围,不属于村组公用土地,更不属于被上诉人管理的土地。二、被上诉人起诉的真正目的是想逐步侵占上诉人管理的出入户通道的土地。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别有用心的,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错误,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某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王某、向某在二审中提交了贾某良、贾某礼的证言各一份以及现场照片三张,上诉人贾某认为这些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贾某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碍、相邻通行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相邻关系。上诉人王某、向某整理硬化入户通道,并没有改变该通道的使用属性,也没有侵犯了上诉人贾某的相邻通行权。上诉人贾某在靠近上诉人王某、向某出入通道一侧房屋再开启一扇入厕门,也没有侵犯上诉人王某、向某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王某、向某不得妨害。因该争议地本是通道,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通行的实际需要进行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贾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上诉人王某、向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向某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由上诉人贾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贾某承担150元,由上诉人王某、向某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鸥玲
审判员余霞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