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32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社旗至丁庄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孟岗村路段时,与步行横穿马路的王××发生碰撞,造成王××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牌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责任认定:邱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在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x元,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邱××、邱××、王××等人的证言;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邱某某户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对被告人邱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