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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任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西南角院内第X栋X层南X号房产一处,面积45.70平方米,价款为x元。被告交付所售房产后,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书。2005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足额交纳了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费用x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无故拖延,不予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故强烈要求被告支付办理房产证违约金x元。另外,原、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依法签订了房屋托管合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523元,并于每月末28日前结清当季的房屋租金。但是合同生效后,自2008年10月28日以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屡屡无故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2、被告自200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x元。3、支付原告房屋租金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因拖欠房屋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x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西南角院内第X栋壹层南X号房产一处,面积45.70平方米,价款为x元,约定自签约之日起即日付全部房x%,即x元,剩余房款x元,接到被告通知即来办理有关银行抵押贷款手续并按规定的期限付款。被告须于2005年6月28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将该房地产交付原告使用,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首x(h3%购房款x元交付给被告,剩余房款x元原告也按约定将此房抵押银行办理了十年贷款手续,按月支付并已支付了五年。被告也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6月底将房产交付给原告。2005年12月10日,原告交付被告大修金4570元,办理房产证费用x元。上述费用交付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针对上述所购房屋又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管合同,代管期限为5年,被告保证原告对该房年收益金为x元,被告按月支付原告1523元,于每月28日前结清当月房屋租金。现原告诉称自2008年10月28日以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代管合同及附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以原告身份开具的银行存折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由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其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办理房产的期限,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的实际交房日期为2005年6月底,被告应在2005年9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原告已将此房抵押至银行,待房屋产权证书办好后应将此证书抵押到银行。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自200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原告已支付房款x元的违约金,原告关于此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租金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的被告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胡某某办理位于南阳市X路与312国道交叉口西南角院内第X栋壹层南X号房产的房屋产权证书,并自200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原告胡某某已支付房款x元的违约金至房产证办理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33元,由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范鑫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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