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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9日14时许,杜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在遂平县X路“世林”冶金厂盗窃废旧钢铁时,被该厂保卫人员杨某某、熊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在制止杜某某逃跑时用砖块儿将杜某鼻部砸伤,经鉴定杜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同时认定被告人杨某涛有自首情节。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涛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遂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涛犯罪当日,在接到公安机关了解杜某某等人盗窃情况的口头通知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件侦查阶段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亲属谅解,且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有严重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案发原因、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丽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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