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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谢某某、刘某某、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世华,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运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段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告受公司委派为一购车户送车,当车行至夏邑县时,被谢某某驾驶被告运通公司的出租车撞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

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辨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运通公司辨称,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某某,依据有关规定其原告的损失应有车主承担。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且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王某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某的身份;3、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单据一组(计1536.02元),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5、住院病历一册,以此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四张计200元,以此证明交通费用。7、出院证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在伤情未完全治愈的情况出院。

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资料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

庭审中,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驾驶证有异议,认为该副证不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件为有效证件,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出具的日期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虽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不一致,但原告已说明是后来补开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运通公司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9日下午,被告谢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S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夏邑县境内S324线34km+900m时,与对面原告王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失、原告王某及乘坐豫x号出租车上的乘客受伤。原告王某受伤后即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536.02元,交通费100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某,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通公司名下,被告谢某某与刘某某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以下损失应予赔偿,1,医疗费1536.02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365×3=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9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100元为宜;5,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轻微,不需特殊护理,因此护理费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司机谢某某与实际车主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通公司对肇事车辆负有监管义务,故应承担一定范围的连带责任。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及检查费用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属扩大支出。本院认为,患者入院后治疗方案应由主治医师根据患者的病情确定,且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主治医师的治疗方案是依据原告的申请而制定的。故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34.7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商丘市运通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宗华

审判员袁洪亮

审判员李安生

二0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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