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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某某,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变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在2002年至2007年的新野县征兵工作中,身为新野县X乡武装部副部长的被告人魏某某,为让应征入伍青年顺利参军,非法收受请托人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在2005年至2007年已经不再履行副部长职务,期间的受贿数额不应认定。

辩护人李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无前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魏某某2005年至2007年的樊集乡武装部副部长的身份已经不存在,也没有从事武装工作,应对期间的受贿数额予以扣减,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在2003年至2007年的新野县征兵工作中,身为新野县X乡武装部副部长的被告人魏某某,为让樊集乡刘峰、马炳申等15名应征青年顺利参军,非法收受请托人或家长现金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退出全部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魏某某的工作职责及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刘××、刘××、周××的证言,证明了2003年被告人魏某某为让樊集乡应征青年刘峰、刘宝宝当兵,通过请托人刘××分二次向刘峰、刘宝宝家长各收取3000元后送给周××各2000元的事实。

3、证人赵××、周××的证言,证明了2003年被告人魏某某为让樊集乡应征青年卢飞当兵,通过请托人赵××向卢飞家长收取2500元后送给周××2000元的事实。

4、证人杨××、钮××、周××的证言,证明了2003年被告人魏某某为让樊集乡应征青年钮小普当兵,通过请托人杨××向钮小普家长收取3000元后送给周××2000元的事实。

5、证人樊××、樊××的证言,证明了2004年被告人魏某某为让樊集乡应征青年樊冬冬当兵,通过请托人樊××向樊冬冬家长收取2000元的事实。

6、证人杨××、周××的证言,证明了2004年被告人魏某某为让樊集乡应征青年杨月雷当兵,通过请托人杨××向杨月雷家长收取3000元后送给周××2000元的事实。

7、证人陈××、冀××、周××的证言,证明了2004年被告人魏某某为让樊集乡应征青年于飞当兵,通过请托人陈××分二次向于飞家长收取2800元后送给周××2000元的事实。

8、证人黄××、曹××的证言,证明了2004年被告人魏某某为让樊集乡应征青年黄某阳当兵,通过请托人黄××向黄某阳家长收取500元的事实。

9、证人赵××、卢××、周××的证言,证明了2005年被告人魏某某为让樊集乡应征青年赵幸当兵,通过请托人赵××向赵幸家长收取3000元后送给周××2000元的事实。

10、证人樊××、周××的证言,证明了2005年被告人魏某某为让樊集乡应征青年樊阳彬当兵,通过请托人樊××向樊阳彬家长收取2000元后送给周××2000元的事实。

11、证人刘××、樊××、周××的证言,证明了2005年被告人魏某某为让樊集乡应征青年赵旭光、田华山当兵,分二次向请托人刘××收取7000元后送给周××6500元的事实。

12、证人陈××、鲍××、高××、周××的证言,证明了2005年被告人魏某某为让樊集乡应征青年鲍银锁当兵,分二次通过请托人陈××向鲍银锁家长收取3000元后送给周××500元的事实。

13、证人张××、张××、周××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被告人魏某某为让樊集乡应征青年徐超当兵,通过张××分三次向徐超家长收取3300元后送给周××2300元的事实。

14、证人朱××、马××、马××、周××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被告人魏某某为让樊集乡应征青年马炳申当兵,通过请托人朱××分二次向马炳申家长收取5000元后送给周××2800元的事实。

15、樊集乡党委证明、文件,证明了被告人魏某某于1999年任樊集乡武装部副部长,2006年12月又任社会事务办副主任。其副部长职责主要是协助部长搞好民兵整组、民兵训练、民兵政治教育、兵役登记、征兵等工作的事实。

16、河南省统一罚没款收据,证明了被告人魏某某已退还全部涉案赃款的事实。

17、视听资料五盘,证明了被告人魏某某供述受贿的全程录音录像情况。

1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魏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樊集乡(2005)X号文件、新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人李××、李××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某某2005年至2007年的樊集乡武装部副部长的身份已不存在,也没有从事武装工作。公诉机关认为,证人李××、李××的证言不能推翻樊集乡党委出具的证明;两份文件只是说明樊集乡的机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称魏某某基本不从事武装工作,与事实不符,中共樊集乡党委出具的任职证明的证明力,要大于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魏某某辩称其在2005年至2007年已经不再履行副部长职务,期间的受贿数额不应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在该乡的征兵工作中全程参与承办具体事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显然利用了职务之便,故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李某某辩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无前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辩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检举揭发了周××受贿犯罪的事实,但并非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故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对此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魏某某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江杰

审判员鲁小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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