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系被害人石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石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石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x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石xx之女。
法定代理人胡xx,系石x乐之母。
诉讼代理人袁善仓,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农民。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3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小名“富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无业。2010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住(略),无业。2002年因抢劫罪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0年11月8日以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以涉嫌窝藏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杨某x、王某丙、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己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袁xx、胡xx、石x乐、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胡xx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善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x、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关某在水西门外“金三角”溜冰场溜冰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石xx、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关某电话叫杨某x前来并一同尾随石xx等人,后杨某x又叫来王某丙、张某戊二人赶到水西门,在水西门城门洞北斜坡三岔路口处,关某、王某丙持刀同杨某x、张某戊四人将石xx砍死、杨某某砍伤后,关某、王某丙、张某戊分散逃离现场,杨某x被当场抓获。王某丙、张某戊二人当晚找到被告人王某己并告知其砍人的事情,王某己让王某丙、张某戊到其城区X巷租住处住宿,并于次日凌晨开车找到王某丙、张某戊二人将作案工具放在自己车内。经鉴定,被害人石xx系他人持锐器刺破肺脏及下腔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杨某某的腹部损伤属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杨某x、王某丙、张某戊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杨某x、王某丙系主犯,张某戊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己明知他人系犯罪之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袁xx、胡xx、石x乐请求依法从重追究关某、杨某x、王某丙、张某戊刑事责任,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依法追究关某、杨某x、王某丙、张某戊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庭审中,被告人关某、杨某x、王某丙、张某戊、王某己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关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引发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石xx致命伤并非关某行为所致,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愿意积极赔偿,故请求法庭对关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害人致命伤系关某行为所致,王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关某在水西门外“金三角”溜冰场溜冰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石xx等人发生争执,关某打电话叫杨某x帮忙,杨某达水西门后,与关某起尾随石xx等人,后杨某x又叫来王某丙、张某戊二人在水西门城门洞北斜坡三岔路口处,关某、王某丙持刀同杨某x、张某戊四人将石xx砍死、杨某某砍成重伤后,关某、王某丙、张某戊分别逃离现场,杨某x被当场抓获。王某丙、张某戊二人当晚找到被告人王某己并告知其砍人的事情,王某己让王某丙、张某戊到其城区X巷租住处住宿,并于次日凌晨开车找到王某丙、张某戊,二人将作案工具放在王某己车内。经鉴定,被害人石xx系他人持锐器刺破肺脏及下腔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杨某某的腹部损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某,2010年11月7日晚,他和朋友石xx、简某、陈某、石某庚、夏某某、赵某、吴某等人在水西门金三角滑冰场滑冰玩。玩到约10点钟左右,他们准备换鞋走,走到冰场门口有两个小伙子盯着他们,想找茬,他们往水西门洞子走,这两个小伙子就跟着,快走到城门洞时,身后两个小伙子喊站住,只见其中一个掏出一把刀,他就推石xx赶紧跑,Xy说他腹部就被捅了一刀,他就奋力往城外方向跑,也有人在现场乱跑,他痛得受不了,就摔倒在路上,这时,身后冲过来几个小伙子用刀在他身上乱砍,头、大腿都被砍伤,跟前有个中年男子喊住手不许砍了,这伙人就跑开了。他当时就晕过去了,等他醒来时已经在中心医院抢救。
2、证人夏某某证明,2010年11月7日晚,他与表哥杨某某及区龙平、赵某、陈某等人在水西门外滑冰,玩到晚上21时50分准备离开滑冰场,他见有两个小伙子上前和区龙平说话,不到一分钟,看上去没有发生争吵,区龙平就上来和他们一起走路,他们刚走到水西门城门洞口,刚说话的两个小伙子就追上来,一个小伙子打电话喊人,另一个就从身上抽出一把长约1.5尺左右的刀喊让站住,杨某某就上前阻拦,被打电话的小伙子抱住,手拿刀的小伙子冲上来就朝赵某左膀上划了一刀,他见情况不对,就喊陈某挡了一辆出租车,去出租屋取了四把砍刀,准备返回水西门对砍,这时赵某打电话给讲架已经打完了。
3、证人赵某证明,2010年11月7日晚他和夏某某、陈某、杨某某、石xx等人在水西门溜冰场玩。玩了一会,他们一起刚走到水西门外时,从他们后面来了两个小伙子叫他们站住。等他回来时,只见杨某某已经动手和那两个小伙子厮打开了,他们一起动手给杨某某帮忙,这时,又冲过来三、四个小伙子,手提一尺多长左右砍刀,冲着杨某某、石xx就砍,他们一起几个人给杨某某、石xx帮忙。但是,对方人多,还有刀,他拿了不知谁拿来的折叠椅子阻挡几下,就跑了。
4、证人简某证明,2010年11月7日晚,他和石xx、杨某某、吴某、石某庚等人在水西门滑冰场玩。后来来了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穿西服留短发的小伙子和刚才与石xx带的那个女孩溜冰,石xx过去喊那个女孩一起出去玩,与正在带这个女孩溜冰的穿西服小伙子发生争吵,他们吵啥,因有一段距离没听清。发生争吵之后,那个穿西服的小伙子和另一个和他一起来的小伙子就离开冰场,他们几人就向水西门方向走,那两个小伙子就追上来,穿西服小伙子就从西服里边拿出一把约30公分长的刀捅了石xx一刀,石xx就跑到烧烤店拿了个铁腿圆凳子过来和穿西服小伙子打在一起,杨某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刚打了一下,对方又来了三个小伙子,其中一个也拿着刀,他们到后就动手打石xx和杨某某。当时有一个中年男子在现场制止他们,这时来了辆警车,对方那些人就跑了,中年男子抓住与穿西服一块来的另一小伙子,交某了警察。他当时就打“120”急救伤者石xx、杨某某,石xx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
5、证人陈某证明,2010年11月7日晚,他与夏某某、石xx、杨某某、赵某、吴某,还有三、四个不认识的人在滑冰场滑冰。他们滑冰后一块正走到水西门城门洞时,只听见后面有人喊“都站住”,回头见有两个人手里拿着刀追上石xx、杨某某就砍,然后又朝赵某砍,他和夏某某就跑了。
6、证人吴某证明,2010年11月7日晚,她和夏某某、杨某某、石xx、简某、石某庚等人在水西门金三角冰场玩,玩到9点多,都说不玩了,她们站在金三角外边栏杆门口,听到在冰场两个娃子在打电话喊人,她们行至水西门口,那两个娃子跟上来,气冲冲喊“站住”,这二人就冲着石xx、杨某某就打起来,石xx、杨某某、夏某某、简某、石某庚、赵某等人就和那帮人乱打起来。她见对方有一人拿刀乱戳乱捅,杨某某被捅倒在地,石xx在下坡的电杆那躺着。这时,警察来了,就把对方打人的一人抓住了。
7、证人王某丙兴证明,2010年11月7日晚,他正在汉江芙蓉园里值班,突然听见外面有打架声音,他就和同事一块去看情况,跑到水西门口,看到有两个小伙子已被打倒在地上,旁边有一个老公安干警正在按一个打架准备逃跑的小伙子,他前去帮忙把那个打架小伙子抓住。
8、证人张某戊珍证明,2010年11月7日晚22时左右,她正在烤鱼店洗碗,有两个小伙子跑过来提了三个放在洗碗池边橙色的钢管凳子后跑向水西门外面去了。
9、证人李支秀证明,2010年11月7日晚王某丙带她到兴安西路一宾馆内,王某丙他哥王某己与嫂子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房内吸毒,王某丙一个人出门时拿了一把长刀。到了晚上10时30分左右,王某丙与张某戊回到宾馆,回来时手上还拿着刀,手上有个小口子,还流着血,王某丙说他刚才和杨某x、张某戊在水西门外打架了,王某丙说他拿刀一刀剁到一个人头上,剁的血流很多,可能活不过来,他头上被打了一板凳,他就拿刀跑了,王某丙还说杨某x还在现场,杨某x也动手打人了,张某戊只是在跟前站着,没有动手打,王某丙说了此事后,王某己让王某丙和张某戊不要在宾馆呆了,回苗圃巷他租住房去住,王某丙走时没带刀,放在宾馆里,王某丙和张某戊就去苗圃巷睡觉去了。次日,王某丙在水西门一美发店被警察抓走了。
10、证人杨某证明,2010年11月7日晚,她和王某己及另外三个王某己的朋友及媳妇,还有杨某x、王某丙、张某戊在兴安西路新佳宾馆内打牌玩,中途杨某x在房间内接一电话就走了。过了一会儿,王某丙电话响了,王某丙和张某戊接着也走了。过了一阵子,王某丙和张某戊返回宾馆给屋里人讲,他们刚才出去惹事了,对方人有点恼火,然后王某己让她把租住屋的钥匙给他们,她递给了张某戊,王某丙和张某戊就走了。
1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水西门城门北侧喷水池前,喷水池北侧系汉江河,东西两侧系汉江公园走廊和绿化带,南侧系水西门城门。喷水池南侧5米处地面可见一190×80cm范围大小血泊,其中混着有大量食物残渣。西南侧可见少量抛洒状血迹及毛发数根。西侧绿化带护栏呈倒伏状。喷水池东西地面3.9米处有一50×35cm范围大小暗红色斑迹。喷水池东侧汉江公园走廊路北侧护栏边有一650×80cm范围大小的血泊,血泊可见一铁制三腿椅子,椅子腿和椅子面分离,椅子面在血泊北侧护栏下绿化带里,椅子面东侧绿化带可见一黑色夹克上衣。现场余部未见异常。
12、鉴定结论证明,①死者右耳前侧可见一2.5×1cm表剥脱伴皮下出血,右下颌角外侧有一4.5×2cm表剥脱伴皮下出血,右耳廓可见5.5×3.5cm皮下青紫,右耳后下方可见两条不规则分别为1.5×1.5cm、1.5×2cm表剥脱伴皮下出血,颜面部损伤在同侧水平面,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创。②死者左颈部及背部创口,创缘均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侧锐利,一侧较钝,符合单刃锐器所致。③由于锐器刺入胸腔内,致肺脏破裂、心包膜破裂、下腔静脉破裂,最终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石xx系他人持锐器刺破肺脏及下腔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依据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x)号记载及法医学损伤检验:杨某某外伤致胃贯通伤,并行胃破裂修补术,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评定杨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杨某某被他人刺致胃破裂,腺体尾交某部被膜破裂,行胃修补术、胰腺修补术,伤残等级属八级。
13、视听资料证明,天眼视频监控资料证明双方厮打的详细情况。
14、辨认笔录证明,经杨某x对不同编号照片1-X号进行辨认,确认X号为同案犯关某;经王某丙对不同编号照片1-X号进行辨认,确认X号为同案犯关某;经张某戊对不同编号照片1-X号进行辨认,确认X号为同案犯关某。
15、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1年3月22日10时,关某在办案民警引领下,指认作案现场地点在水西门城门洞外斜坡处三岔路口,丢弃作案工具刀的地点位于城区汉江一桥桥头东斜坡处路边三角地花坛内。
16、搜寻笔录证明,2011年3月22日10时30分,根据关某指认丢弃作案工具刀的地点,经侦查人员仔细搜寻未找到关某丢弃的刀。
17、检查笔录证明,2010年11月9日上午9时,汉滨公安局民警卢长江、李锦波因办理刑事案件需要会同技术队民警张某戊、熊欣依法对11月8日晚查扣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己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进行检查,检查中在车内发现下列物品:①在车后备箱内发现有陕x号牌一副,两把自制长马刀,银白色,刀长约125厘米,外包印花蛇皮口袋,刀刃长约35厘米,把长约90厘米。②车内后排坐右侧地板上发现有砍刀一把,外包黑色毡套,刀长约60厘米,棕色木质把刀,把端系一红布条,刀把上有6颗“+”字螺丝固定,刀剑上弧,刃宽6厘米,刃处有5个不规则雕空图形,近刀把处有3个不同长度的椭圆形空缺,刀身一侧有“屠龙刀”字样。在车内前部储制箱内有行驶证一个,内容为“车号陕x”,所有人王某己,住址(略)X号。
18、手机通信记录证明,关某、杨某x与张某戊、王某丙等人通话记录情况。
19、案件照片一册证明,现场方位,现场提取衣物,被害人石xx尸检情况等。
20、犯罪记录证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安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己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21、被告人关某供述,2010年11月7日晚,他一人在水西门外“金三角”冰场滑冰玩,因技术好,场内有一女孩让带她滑,他到冰场后不久,就打电话给张某戊喊杨某x到冰场玩,杨某时身上带了一把刀。他带这个女娃滑了两圈后,从冰场边上下来几个人让他不要在女娃跟前“迁翻”,他转身问滑冰的姑娘是不是你男朋友,说着几个小伙子想动手打他,等他将冰鞋脱掉后,这几个小伙子已往水西门洞子走,他就给杨某x讲这几个娃子刚才想打他,杨某x就给王某丙打电话让帮忙,于是他从杨某x手中把刀拿到自己手上,快走到城门洞时,他喊前面与他方才发生矛盾的娃子“站住”,这时他的电话响了,正接电话,对方一个娃子转身一巴掌抡过来将手机打掉,他抡刀就朝这小伙子身上乱砍,他又转身往广场喷泉台阶冲,杨某x被一个又高又壮的小伙踢滚下台阶,这时,王某丙提刀赶到现场,他又提刀去追砍踢杨某x的小伙子,这时从城门洞外冲进来几个小伙子拿着椅子冲进来打他们,他就提刀去追,追了两步,王某丙喊“跑”,他转身从西边跑到桥头挡了辆出租车到江北下车。晚上,他返回城里头听说事情大了出人命了,第二天就坐汽车过平利到湖北媳妇娘家黄梅县,后被抓获。另供述,打架时,他身穿灰色小西服,打了两个人,一个瘦一点,一个壮一点的人。打架过程中,现场还有一个年龄大的男子说他是公安局的,不让他们打架,他将作案工具扔在桥头斜坡处花坛里了。
22、被告人杨某x供述,2010年11月7日晚,关某电话打到张某戊手机上找他,他接电话让到水西门来,起身从屋里抽屉取了一把王某丙放着黑色的刀,单刃,长约20-30厘米,宽约5厘米,刀尖上弧弯头。他从宾馆门口坐车到水西门城门洞下车,在“金三角”冰场找到关某,关某换好鞋子,和他一块上到冰场南边外环路上,关某让他给王某丙打电话喊他们过冰场来,这时对方几个小伙子也换好鞋上来往东水西门洞子方向走,关某喊他一路跟在这伙小伙子后面,关某就从他手上把刀拿过去,关某就冲前边小伙子喊“站住等一下”,这时关某和对方小伙子就动手打起来了,其中对方一个稍胖的小伙子来打他,他打不过,被对方踢倒在地上,这时王某丙和张某戊从外环路西边冲过来,冲到三岔路口和对方一小伙对打,他从喷泉处冲上来也冲过去打,这时有个小伙子从三岔路口从东边跑,他捡了一个板凳追过去打在背上几下,将其打倒在地,这时,有个公安人员当场抓住了他。
23、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010年11月7日晚上,他和张某戊、杨某x、王某己等人在新佳宾馆玩,杨某x给他打电话说他在水西门出事了,然后张某戊把他们放在房间的一把刀取出来交某他,后乘车来到水西门,走到“金三角”冰场门口时,见有两个小伙子在水西门外的空场地打杨某x,他跑过去,就用刀砍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子,砍的有五、六下,砍在头部和肩膀,把他砍倒在地,又上去砍了几刀。这时有三个小伙子拿着凳子朝他们冲过来,其中一个拿凳子的小伙子打了他一下,他就用刀砍在那人的胳膊上,这时边上有个人喊了句我是公安,他听后就喊跑,他和张某戊跑回新佳宾馆,回到宾馆他对王某己讲把人砍了,王某己让他们回到秦巴市场租得屋子里住,他就和张某戊及朋友李支秀回到王某己租住处。第二天,他与杨某将李支秀送到美容美发店去,公安人员在那里将他抓获。
24、被告人张某戊供述,2010年11月7日晚,王某丙接杨某x打的电话,说是在水西门外边“金三角”溜冰场被十几人围了,让过去看一下,他就和王某丙一起坐出租车去看。当时王某丙从左腰衣服里取出一把一尺左右长的刀,他们到现场,看到有几个小伙子正在打杨某x,其中有一个小伙子还拿了个板凳去打杨某x,他和王某丙就前去帮忙打,他只踢了几脚,就有人拿凳子来打他,他就从外环城路朝大桥方向跑,到大桥南头坐了一辆出租车走了,王某丙也坐出租车过来,见面后,王某丙就给他说:“坏了,刚才拿刀把对方一个人给砍的可能不行了”。他就问王某丙咋砍的,王某丙说他扑上去,对方那小伙子腿打了个趔趄,倒在地上,他拿刀子上去就乱砍了一阵子,那被砍的小伙子爬不起来了,他就跑了。王某丙给他讲的王某丙行为也系他亲眼所见。之后,他和王某丙在兴安西路找到他认的一个哥叫王某己,要了王某己住的宿舍的钥匙,他和王某丙到宿舍去睡觉了,第二天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25、被告人王某己供述,2010年11月7日晚12点左右,王某丙、张某戊到新佳宾馆找到他讲,把人打了。他当时说,不要给他讲这些事情,他们在那里玩了一会就走了。到半夜两点多钟,他和女朋友杨某准备回租住房睡觉去,杨某钥匙都给他们了,他就意识到他们打架后可能在他租住房放着刀,他就给张某戊打电话,让把刀拿走,张某戊需用一下车,他就把车开到租住房,张某戊、王某丙就从楼下拿了两把带把子的长刀放在车后背箱,放好后,他们俩说把刀放在车上先放一夜,他同意。他们俩就回到租住房睡觉,他就到宾馆睡觉去了。至于车上副架后座的地板上放的有一把砍刀是谁的,什么时间放的不知道,一直到被抓前,车上一直没人动过。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某庭医疗费、交某、误工费等票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11月7日晚关某、杨某x、王某丙、张某戊故意伤害石xx、杨某某及王某己窝藏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戊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伙同杨某x、王某丙、张某戊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己明知王某丙、张某戊将他人砍伤,而为其提供住处,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某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伙同杨某x、王某丙、张某戊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关某、杨某x、王某丙系主犯,张某戊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己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所犯罪行情节一般,可酌情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袁xx、胡xx、石x乐提出要求关某、杨某x、王某丙、张某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7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对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之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不属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石某乙、袁xx的抚养费,因石某乙、袁xx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对其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依法予以核定判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关某、杨某x、王某丙、张某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核定判赔偿。对被告人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石xx致命伤并非关某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在“金三角”溜冰场与石xx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离后,关某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某x,杨某叫来被告人王某丙、张某戊,关某杨某x手中要过刀,首先对石某乙行伤害,不能认定石某乙本案中有过错,石某乙死亡与关某等四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某,故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关某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引发本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害人致命伤系关某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石xx系关某等四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致死,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付了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对王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王某己辩解提出,其在抓获王某丙过程中,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某己向公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王某丙藏匿之处的情况后,公安人员按照王某己的指引,将王某丙抓获,王某己的行为应属立功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3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六、由被告人关某、杨某x、王某丙、张某戊共同赔偿石某乙、袁xx、胡xx、石x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7元,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9元。
(上述赔偿数额,被告人关某赔偿x元、杨某x赔偿x元、王某丙赔偿x元、张某戊赔偿x.6元,关某、杨某x、王某丙、张某戊互负连带责任。已收取关某支付x元、王某丙支付x元,先行支付石某乙、袁xx、胡xx、石x乐人民币x元,杨某某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戊全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李佑会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戊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