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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谢X),男,29岁。因本案于2011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周某某,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何某租用郑州市X区X路X号国贸新领地×号楼X单元X室,使用以他人名义申请的POS机从事刷卡套现业务,其中使用郑州市X区××汽配商行(商户编号:(略)××,终端编号:(略)××001)POS机,为他人刷卡套现金额为(略)元;使用郑州市X区××床上用品店(商户编号:(略)××,终端编号:(略)××001)POS机,为他人刷卡套现金额为(略).41元;使用郑州市X区××艺服饰商行(商户编号:(略)××,终端编号:(略)××001)POS机,为他人刷卡套现金额(略).72元。被告人何某从事刷卡套现业务,非法获利x元。综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刘某、高××的证言,刷卡金额一览表,工商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特约商户协议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刷卡小票,银行交易明细单,房屋租赁协议,物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违法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何某非法经营经营金额价值人民币(略).13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娥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POS机(在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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