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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某某标、郑某丙、黄某丁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原告之榜头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郑某丙、黄某丁因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黄某乙、郑某丙、黄某丁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14日,被告黄某乙以经营运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息10.56‰,由被告郑某丙、黄某丁担保。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63.84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决被告黄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二万元整及从2008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763.84元予以折抵;被告郑某丙、黄某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黄某乙、郑某丙、黄某丁均未作答辩。

现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郑某丙、黄某丁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某,约定: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向被告黄某乙提供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10.56‰,被告郑某丙、黄某丁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乙发放了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某乙只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63.84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某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证借款合某、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黄某乙、郑某丙、黄某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某,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原告依照合某约定向被告黄某乙提供了借款人民币x元,履行了合某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63.84元予以折抵。被告郑某丙、黄某丁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某乙、郑某丙、黄某丁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某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自二OO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七百六十三元八角四分予以折抵。

被告黄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某丙、黄某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二百七十二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义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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