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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赵某甲,男,1963年1月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1963年10月1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X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某告)常某,男,1973年12月24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9年11月13日出某。

原告(反诉某告)赵某甲诉某告(反诉某告)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常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卢晓丽,被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新密市X村路段时,与被告常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略)。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常某和原告赵某甲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误某x.8元、护理费9225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x.9元。

被告常某辩称,原告诉某请求过高。同时反诉某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某称,被告诉某请求不明确,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被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常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新密市X村路段时,与原告赵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常某、原告赵某甲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新密市骨科医院支出301.5元,当天转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略)37天,支出某疗费x.23元,伤情经该院诊断为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头皮血肿等。后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住院9天,支出某疗费x.89元。2011年7月8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某定费用106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被告因伤在新密市骨科医院住(略)4天,支出某疗费1052.3元,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食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等。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骨科门诊收费票据三份;3、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三份;4、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5、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提供证据:1、新密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2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外购药票据证据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均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某、护理费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误某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费用为5614.53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827.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x.41元。

被告主张的医疗费1052.3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120元、40元;被告主张的误某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误某时间酌情支持两个月,误某为920.62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245.9元;交通费本院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578.82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信息,因此原、被告均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某分均应按50%的比例对对方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的医疗费x.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827.8元、误某5614.53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41元,由被告常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x.79元,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的x.62元由被告常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赵某甲x.31元,被告常某共应赔偿原告赵某甲x.1元;

二、原告赵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常某的医疗费10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245.9元、误某920.6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78.82元;

以上两项相抵后,被告常某应赔偿原告赵某甲x.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某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某理费2363元,鉴定费用1060元,共计3423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863元,由被告常某负担2560元,反诉某理费为25元,由被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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