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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田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白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田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田某是朋友关系,被告田某与被告朱某是生意合作伙伴。被告田某因被告朱某介绍工程需要并经被告朱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言明六个月归还,但借款到期,被告未归还,故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某归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田某支付借款1,000,000元自2007年6月至2009年11月止的利息900,00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3、被告朱某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田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真实,借据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由于该借款其用于偿还被告朱某拖欠案外人孙某的1,000,000债务,故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应当由被告朱某负责归还。从案外人孙某取回的借条已经撕毁。

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真实、约定的利息也真实,其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也真实,但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进行催讨,其担保责任免除。该借款的用途并不是如被告田某所述,实际是用于支付田某向孙某承接工程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赵某以贷款人名义、被告田某以借款人名义、被告朱某以担保人名义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一、原告贷给被告田某1,000,000元,于2007年5月30日前通过银行卡划款交付被告田某;二、借款期限: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三、利息:月息3%;四、被告田某将河南南路X弄X号X层X室抵押给原告赵某;五、还款日期和方式:2007年11月30日,按照原告还款的要求方式还款;六、本协议自X年X月X日生效(附原告银行的划款凭证、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者缺一不可,为共同存在的文件)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原、被告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号向被告田某的帐号划款1,000,000元。在原告所执有的借据下方载有“按照本借据确认,到2009年5月30日为止,本息共计大写壹佰柒拾贰万元正(¥x元)”,落款有田某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30日。原告所执借据的右下方载有“此款用于世博会下沉式广场保证金,第一笔工程款到位时还清。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计6个月,利息为x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本息于2008年3月30日前归还”,落款有田某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31日,且被告田某以朱某的名义在下方签字。后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被告对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11月30日,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朱某对借款进行担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田某称该借款实际用于归还被告朱某的对外债务,故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朱某归还,另认为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规定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关系,被告田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由于约定的利息利率高于国家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朱某虽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是原告无法提供其曾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朱某催讨的证据,故被告朱某的担保责任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借款1,000,000元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田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89元(已付),被告田某负担9,8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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