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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许某、曹某,(略)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许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19时某,被告人薛某某按事先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约定,在本市长宁区X路居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小包冰毒,两人在交易后即被民警抓获。同时某警还在被告人薛某某的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4包、白色粉末5包、红色药片1包、黄某植物碎末1包。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净重0.4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薛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中,其中1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7克检出咖啡因成分,0.56克检出大麻成分。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证人王某某、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略)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收缴毒品单据、赃物照片及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

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在其家中搜出的五包粉末是已经吸食过的毒品渣子,不能视作为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19时某,被告人薛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事先约定,在本市长宁区X路被告人薛某某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小包毒品(经鉴定,该毒品净重0.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人在交易后即被民警抓获,在被告人薛某某裤袋内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在王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民警随即对被告人薛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白色晶体14包(净重13.46克)、白色粉末5包(净重2.14克)、红色药片1包(净重1.47克)、黄某植物碎末1包(净重0.56克)。经鉴定,13.46克白色晶体及2.14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7克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0.56克黄某植物碎末中检出大麻成分。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某、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略)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收缴毒品单据、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薛某某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五包粉末是吸食过的毒品渣子,不能视作为毒品及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与毒品检验报告的结论及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两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玉奇

审判员梁志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忠

书记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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