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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丐松,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叶某送达应诉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丐松,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叶某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的朋友廖云权借款,廖云权要求原告为其提供资金,原告同意借款给叶某。2010年8月3日,叶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30万元,原告将其中2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转至叶某的银行帐户,另10万元在此前已经以现金的形式由叶某收取。被告蔡某自愿对借款提供保证。被告已经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3日起算至法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蔡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4、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蔡某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请依法处理。

被告叶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某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8月3日,被告叶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借款30万元,原告将其中2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转至叶某的银行帐户,另10万元在此之前已经以现金的形式由叶某收取。被告蔡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自愿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口头约定月息为6%。被告已经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偿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某向原告黄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该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原告要求从2010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3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11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蔡某对上述款项(包括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叶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金谦

审判员潘谷明

人民陪审员徐晓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包建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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