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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岑某,男,汉族,现年38岁,住(略),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连,系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现年25岁,住(略)。

原告岑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岑某于2011年4月22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连、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某诉称,自2009年2月份,被告王某分十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2010年底还清,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依法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岑某为上海艾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份,被告就职于上海艾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负责销售,工资是底薪加提成,底薪是4000元,公司为了避税将工资分开发放。2009年2月份,被告因有事借原告款x元,后又借原告款8000元,另2009年3月18日一笔银行卡汇款8000元与上述8000元的借款是同一笔款。其他银行卡汇款是部分工资和提成,其中有一笔3000元的为员工的福利住房补助,后在工作中因原告的原因被告于2009年7、8月份因故离职,被告离职未领7月份的工资,而且以合同约定原告应再支付被告一个月的工资,且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保险等福利待遇。综上,借款两笔x元属实,但应扣除被告应得的两个月工资8000元及工作期间的福利待遇(保险等)3000元,下余x元同意偿还。

原告提交证据:

借条两张计款x元,证明被告两次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银行卡汇款单据9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其中2009年3月18日银行汇款8000元与同日的一笔借款8000元是同一笔款。被告有异议称,该8笔银行汇款x元为部分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属于借款。经审查,因原告不能证明该8笔款x元为被告借款,未尽到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9年2月27日,被告王某借原告岑某款x元,约定于2010年底还清。2009年3月18日,被告借原告款8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1日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付给被告该笔借款8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

另原告通过银行付款方式,自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7月12日,付往被告王某银行账户8笔计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岑某款两笔x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付往被告王某银行账户8笔计款x元,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为被告王某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归还原告岑某的借款x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805元,由原告岑某负担8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乾

审判员:杨某建

审判员:刘振华

二零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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