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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别人欠我的钱还没还,要回来钱就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010年3月28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利息2分,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未某某。

综合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及庭审中双方陈述的意见及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X号支付利息,现被告已偿还原告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6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00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56%。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梁某某已经偿还的6000元利息,下欠x元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从2010年6月29日起付至判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凤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冯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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