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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韦某乙、覃某、李某丁合作造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宾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韦某乙。

上诉人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乙、覃某、李某丁合作造林合同纠纷,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09)柳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慕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审判员黄某云、代理审判员黄某文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黄某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宾某某,被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韦某乙(乙方)签订了编号为x,地点位于柳城县X村中杨屯的《合作造林合同》(即本案合同),被告覃某、李某丁在合同附件《乙方成员情况及同意合作造林合同条款的签名一览表》上签名,同意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投入造林经费,被告负责造林。合同约定,甲方的造林投资依照各项工作进度分阶段支付给乙方。第一年投资300元/亩。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提供银行账号等相关资料,依据工作进度提交完工验收申请表和支付造林经费申请表,并开具抬头为甲方名称的正式发票供甲方核付。甲方接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在冲销乙方先期预付款项后,甲方将剩余款项通过银行转入乙方账户。被告依约开展造林工作后,向原告提交《(订单林业)造林经费(阶段)付款申请单》申请所投入的造林经费305000元。原告核实后,写明合作方已按合同规定施工,同意支付资金,并向被告开具《付款单位(或个人)证明》。被告持该证明开具了付款单位为原告的税务发票供原告核付。另查明:2006年3月7日,除本案合同外,原告与被告韦某乙又签订了另外两份合同,编号及地点分别为:1.编号为:x,地点位于柳城县X村大岭屯;2、编号为:x,地点位于柳城县X村大安屯。另外,200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韦某乙又签订了三份《合作造林合同》,编号及地点分别为:1.编号为x,地点位于融安县X村屯;2、编号为:x,地点位于柳城县X村中甲屯;3、编号为x,地点位于柳城县X村屯。该5份合同除造林面积有差别外,其余合同条款均与本案合同相同。6片林地双方合作造林面积共计6119亩。该6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同时对6份合同的6片林地开展造林工作,并向原告申请所投入的造林经费。原告核实后,向被告开具相应的《付款单位(或个人)证明》,被告据《付款单位(或个人)证明》,开具了相应的发票,金额共(略)元。原告于2006年4月至9月陆续汇给被告人民币共计(略)元。原告对汇入的款项,没注明是履行哪份合同的款项。Z现本案合同造林点造林残值极低,双方均未申请对造林残值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造林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该《合作造林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开展造林工作,同时亦对另外5份合同的5片林地开展造林工作,并根据6份合同的6片林地的造林进度,同时依约向原告申请合作造林投入资金。原告核实后,认可6份合同造林经费共计为(略)元。之后,原告只向被告支付造林经费共计(略)元,少支付367393元。原告向被告支付造林经费共计(略)元时,因未注明哪笔款项是履行哪份合同的款项,因此被告将该款项同时用于6份合同6片林地的造林经费开支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对6份合同6片林地而言,原告确实少支付造林经费367393元,导致被告造林经费不足,以至合作造林失败。因此合作造林失败不是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作造林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合作造林失败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投入合作造林经费,合作造林经费投资不足造成进行抗辩,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的合作造林已经失去了合作基础,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林点残值的价值,亦未申请对造林点的残值进行评估,故该造林点的残值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广西兴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某乙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的《合作造林合同》。二、驳回原告广西兴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5元,由原告广西兴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兴桂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一审提起诉讼时,仅诉求解除合同编号为x的《合作造林合同》,但一审法院审查却是审查合同编号为x。、x;、x;的三份合同,明显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依据“不告不理”民事诉讼原理,程序明显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应为被上诉人先行违约,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第一,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讼争的林地上被上诉人未种有树,无树木残值,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造林经费后根本没有从事任何营林工作,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行为由被上诉人的行为所导致。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合同,从合同相对性的理论上看,每份合同是完全独立的,被上诉人应每份合同单独向上诉人请款,而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三份合同共同向上诉人请款,说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上诉人对三份合同三地同运作,那么被上诉人也应对每份合同单独申请造林经费;如果真如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对三份合同同时申请造林经费,那么又为何把区分付给哪份合同的造林经费义务强加给上诉人呢(判决书第三页第一段第十行),再者上诉人对其它两份合同已付款61万元,与本案讼争的合同合计付款82.7万元,一审法院为何不予一起审查认定呢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明显,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到了合同的日的不能实现,其应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上诉人未继续支付造林经费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表现,不能将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辨权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先履行债务的一方能证明后履行债务的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的造林经费后没有在林地上造林,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严重丧失了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缴纳木材的能力,将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暂停支付造林经费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表现;而被上诉人在暂停支付造林经费后也没有提供担保或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恢复履行能力,所以上诉人才于2008年9月16日发出通知解除《合作造林合同》。3.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三份合同三地同时运作,同时申请造林经费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三份合同三地同时运作,包括炼山、挖某、施基肥等造林工作,而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三份合同同时运作,不知如何认定的、事实在哪、证据在哪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每个轮伐期投入610元/亩的造林投资后,被上诉人每个轮伐期必须按3.5方/亩的标准缴纳木材给上诉人,而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在林木超产或低产情况下多缴(或减缴)纳木材的数量,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名日“合作造林”,实际为上诉人先行按610元/亩的标准预付购买木材货款,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3.5方/亩的标准出售木材给上诉人的预售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作(伙)的民事关系审理本案,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将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认定为合情合理的行为应为认定事实有误及程序不合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乙、覃某、李某丁答辩称,首先是上诉人违约,我们双方总共签订六份合同,第一次签三份,第二次签三份。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由上诉人他们验收合格然后开付款证明给我,我根据上诉人开的付款证明开具发票给上诉人,然后我才打报告要求他们付款,我开了180多万元的发票给上诉人,而他们只支付了100多万元,相差70多万元没有付给我。而且他们付款给我都没有注明是给那一片林地的钱。他们付款给我们第一不按时付钱,第二没有注明是那块林地的钱。还一片林地上诉人分文没有给钱。中村那个林地1500亩他们只给了八万元,第一次根据他们开给我的付款证明是30万元,我开具了30万元的发票给他们,而他们只付了8万元给我。因为他们的资金不到位,造成我造林失败,现在他们还来追我要钱,是他们违约而不是我违约不应由我赔偿他们的损失。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按6份合同计算,原告少支付阶段性造林资金367393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能提出证据说明每份合同是独立支付阶段性造林资金的证据,双方履行六份合同,上诉人提出履行合同的银行付款单,分到提起五份合同纠纷的诉讼中,本合同纠纷的三份付款单申请单共人民币305000元,二份银行付款单共人民币309000元。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讼争的林地上被上诉人未种有树,无树木残值,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造林经费后根本没有从事任何营林工作,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是不是有事实根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约开展造林工作后,向上诉人提交《(订单林业)造林经费(阶段)付款申请单》申请所投入的造林经费。上诉人核实后,写明合作方已按合同规定施工,同意支付资金,并向被上诉人开具《付款单位(或个人)证明》。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的造林经费后根本没有从事任何营林工作,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没有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至于合作造林失败的责任,应当在树苗未能成林的原因明确后,才能确定,上诉人在树苗未能成林的原因明确前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慕祥

审判员黄某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黄某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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