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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书清,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主动给付利息,后被告又多次借款,止2007年6月被告共借原告36万元,其中4万元约定月利息2%,到2010年9月4日止,以上被告共借原告42.5万元,请依法判令被告还欠款42.5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无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2008年11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5万元;二、2010年9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6万元,其中有4万元约定月息2%。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证明被告欠原告42.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称双方对4万元约定月息2%,仅此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10年9月4日原被告有经济往来关系,至2008年11月1日、2010年9月4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现金6.5万元、36万元,共计42.5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催款无某,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42.5万元未还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6万元中4万元的月息2%的利息,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2.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2010年10月8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4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7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丹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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