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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杜某某、李某某、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松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杜某某、李某某、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民,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杨某乙家的房屋进行拆建,将拆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又将拆除房屋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杜某某,原告受雇于杜某某,7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房墙倒塌将原告身体砸伤,伤后被告杜某某将原告送往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被认定为:(1)骨盆多发性骨折;(2)头外伤;(3)多发软组织受伤。被告杜某某仅负责原告入院支付1000元后,就不管不问,被告李某某也不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待伤情评定后再追加或另案起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口头辩称,其并没找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侵害原告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拆好后的地基上建房,与原告受伤无因果关系,请驳回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辩称:不同意赔偿,因房子是其父亲的,由被告与石红敏达成建房协议,被告提供地皮,由石红敏建房,建成给被告分几套房,其它质量问题、安全事故由石红敏负责,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

原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登封市中医院医疗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等费用7222.38元;登封市中医院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共住院43天,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个月,3月后拄拐下床活动,半年后弃拐杖行走等,实际出院休养9个月;登封市中医院陪护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从2010年7月27日住院至2010年9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二、原告申请证人王小红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7月27日其与原告、马春丰、王红霞四人跟着杜某某在登封市区高杆警厅西边干活,去的第一天墙倒塌砸伤原告,其同春丰、金木把原告送到登封市中医院治疗,听说杜某某交1000元;证人王红霞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7月27日同原告、春丰跟着杜某某去登封市X路西边刮砖,院墙倒了砸伤原告;证人马春丰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7月27日,与原告等人给杜某某干活,到少室路西边,院墙倒了砸伤原告。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诊断证明无异议,中医院结算单无异议,出院证无异议,陪护证明有异议,证明上无年、月、日,具体几人陪护不清楚;对第二组三个证人的证言均不予质证,因不涉及李某某。

被告杨某乙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杜某某、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建房协议一份,证明其宅基地由石红敏开发,被告分得几套房子,其它与被告无关。

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某乙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协议说明拆建的房屋是杨某乙所有,杨某乙将拆建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承包,本身是违法行为。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杨某乙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杨某乙与他人签的建房协议与李某某无关。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出院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陪护证不显示年月,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的三个证人,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杨某乙的建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杨某甲在被告杨某乙家的房屋拆除工地上干活时,被倒塌的房墙砸伤,经登封市中医院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受伤,花去医疗费7222.38元,原告以房屋产权人杨某乙、工程承包人杜某某、李某某为被告,诉请本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但原告不能提供受雇于三被告的证据。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杨某乙与石红敏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将杨某乙的宅基地交石红敏投资建造家属楼,并约定了建成房产的分配办法,但对宅基地上的原有房产如何处置、如何拆除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查明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的责任主体。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凤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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