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21时许,在辉县X镇百泉湖党校附近,被告人王某乘被害人段某不备,抢走其金项链半截,被抢金项链价值2324.04元。被抢金项链已追退被害人段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物品照片,证人邵某证言,被害人段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