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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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7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和陈某、龙晓波(另案处理)到宁乡X镇X路山水华庭小区X栋地下车库,盗得杨某价值1200元的金峰牌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陈某、陈某、龙晓波将该车藏至宁乡X区地下车库。2011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和陈某到水晶郦城小区地下车库,欲将所盗的金峰牌女式摩托车进行转移。并产生了盗窃另一辆摩托车的意图,后被告人陈某和陈某准备盗窃曾某的一辆豪爵女式摩托车时,被水晶郦城保安发现,被告人陈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某,证人刘某、袁某、蔡某、杨某某、曾某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材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1)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判已缴纳三千元,余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原判羁押41天,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丙岩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唐春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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