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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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6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晚,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宁乡X镇被人打伤,8月8日下午,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砍刀、铁棍等工具租车,从双凫铺集镇X村找打伤他的人报仇。由于没有找到打伤张某甲的人,张某甲和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返回双凫铺集镇,途中见迎面骑摩托车过来的被害人喻某、张某乙两人像打伤张某甲的人,便掉头将被害人喻某、张某乙两人在宁乡X村瓦子滩砖厂灰黄公路地段拦某,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甲、潘某某等人手持砍刀。铁棍,不问缘由将被害人喻某与张某乙一阵乱砍、乱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喻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张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以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审查核实的被害人喻某、张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夏某某的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8月18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双凫铺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王祖荣

人民陪审员邓某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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