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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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别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杨某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于2011年12月8日在本院平台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订婚。并于农历2009年12月9日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双方以被告的名字在商丘市X路“天泰福地”购买住房一套,价值23万元。系银行按揭购买。同居期间二人共同偿还了部分按揭款x元。原、被告共同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花费约x元。同居时原告的嫁妆价值5000元仍在被告处。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儿杨XX,被告支付抚养费x.3元;被告补偿原告已还按揭贷款的一半即x.13元,补偿原告装修房屋花费的一半即8976.7元,返还原告的嫁妆或折价赔偿5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原告起诉本案时杨XX刚满一周岁,杨XX应当由原告进行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杨XX17年的抚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元/年的30%计算,每年应付抚养费1656.9元,合计应付抚养费x.3元。第二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每月偿还按揭贷款1654.75元。从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合计还款19个月,共偿还按揭款x.25元。该款为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应当补偿原告已还按揭款的一半即x.13元。第三组:装修房屋花费票据18张,金额为x.4元。该款为原、被告共同支付。被告应当补偿给原告装修费用的一半即8976.7元。第四组:原告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嫁妆的数量,现该嫁妆仍在原告处。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

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出庭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质证。

对原告举证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第一组为原、被告女儿杨XX出生时商丘市X区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为以杨某的名字在商丘市X路“天泰福地”购买住房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揭贷款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共同偿还按揭贷款x.25元的基本事实存在,且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辩,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为装修房屋的花费票据18张,金额为x.4元,原、被告对所购房屋进行装修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为原告嫁妆的清单,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订婚,并于2009年农历12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杨XX。双方于2009年12月27日以被告杨某的名义在商丘市X路“天泰福地”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屋面积121.41平方米,总价款x元。首付x元,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之后,双方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装修房屋花费x.4元(原告提供票据的数字),双方在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初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回了娘家。被告杨某于2011年8月12日与第三人王甫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座落在商丘市X路“天泰福地”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原、被告共同居住房)以3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了第三人王甫顺,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从娘家回来后,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房屋易主,且自己的嫁妆及其他生活用品均不翼而飞。原告与被告联系无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婚前嫁妆有:梳妆台一套、柜子一个、万年历电子表一个、沙发一套、玻璃桌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盆架一个、棉被八条、毛毯二条、床上用品四件套、床单二条、灯具一套、茶具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非法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因所生女儿刚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非法同居期间所置买的财产,属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双方均享有同等权利。对共有财产进行处置时,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被告杨某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房产出卖,侵犯了原告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该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第三人王甫顺对原、被告共同房产的购买属善意取得。原告请求被告补偿其共同支付的按揭贷款及房屋装修款合情合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按揭贷款x.13元及装修费897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嫁妆的问题,因被告未出庭进行抗辩,且双方所同居的房屋已被出卖,原告的嫁妆也不知去向,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嫁妆折价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杨XX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杨某楠)支付杨XX抚养费x.3元。

二、被告杨某(杨某楠)返还原告胡某某支付的按揭贷款x.13元。

三、被告杨某(杨某楠)返还原告胡某某支付的房屋装修费8976.7元。

四、被告杨某(杨某楠)赔偿原告嫁妆折价款5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杨某(杨某楠)负担16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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