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某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6日被告林某以做生意资金缺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并口约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决被告林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只对借款期限有过约定,并没有约定利息,其愿意偿还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被告林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6日至7月6日,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李某借现金贰万正(x)元正。2009年1月6日至7月6日借款人林某2009年1月6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对口约借款利率按2%计无法举证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林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林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按2%计算的利息,因其没有书面约定,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无法举证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指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海
人民陪审员陈益平
人民陪审原卢实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