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宋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任某利用不合格的台秤,采用增砣的方法,先后三次收购被害人x某、x某处理的铜线,共诈骗二人铜线700公斤,总价值人民币x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某、x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西延铁路公安处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赃款清单;证人x某、x某的证言;榆林市计量测试所检定结果通知书;被告人任某的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赔,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健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宋某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