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甲洪,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胡某甲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甲洪、被上诉人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9日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即张某)提供自己所有的牌照为湘x号出租车壹辆,该车是手续完备、车况很好的富康988;乙方(即胡某甲)承包前,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押金不计息,乙方承包甲方的出租车,用于出租经营,承包期从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止,乙方于每月25日一次性付给甲方承包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元整,乙方不得拖欠,到时未交清,甲方收取乙方应交的租金的50%作为滞纳金;甲、乙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租赁关系;该车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甲方有责任协某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由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金额及刑事责任一律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该车在乙方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事况(包括交通事故、人身伤残、违章驾驶、扣某、扣某及罚款、闯关及民事纠纷)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营运期间,车辆所产生的一切修理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负责该车的上缴费用,乙方只负责车辆的燃油费、修理费,其他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原告宏运公司系湘x号出租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2009年10月11日15时,戴灿辉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X路X路口往友谊广场方向行驶至晓塘路口,遇被告胡某甲驾驶湘x号轿车相对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往晓塘路口方向行驶过程中,轿车车头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戴灿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胡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灿辉无责任。2010年4月16日戴灿辉以胡某甲、张某、宏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为被告向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到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戴灿辉与胡某甲、张某、宏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达成如下协某: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戴灿辉120500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湘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戴灿辉172944.58元;三、由张某赔偿戴灿辉55000元;四、宏运公司对张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五、戴灿辉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义务限于本调解协某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七、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均无异议。原告张某已按调解协某全部履行赔偿戴灿辉55000元的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2854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从交警大队领取事故车辆时缴纳了车辆施救费2100元和罚款1640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之间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符合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实质上是一份租赁合同,故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因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甲方(即原告张某)有责任协某乙方(即被告胡某甲)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由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足金额及刑事责任一律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故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甲支付给戴灿辉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5000元及诉讼费用2954元、交警部门的罚款1640元,合计59594元,被告胡某甲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张某,被告胡某甲交纳的
20000元押金可一并予以抵扣。原告张某诉请的施救费用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费用票据,且票据中涉及湘x号和湘x号两台车辆的收费,原告未能提供湘x号予以施救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诉请的租金损失,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租赁关系实际已终止,被告胡某甲也未再实际占用和控制车辆,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原告宏运公司的诉请,因原告宏运公司未有实际给付内容,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某甲支付原告张某人民币3959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和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600元,由原告张某和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为承包费是由胡某甲在2009年10月11日出交通事故以后已经将车辆交给交警队,上诉人、被上诉人租赁关系实际已经终止,这纯属一审认定错误。根据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胡某甲负责处理,所有赔偿责任由胡某甲负责。张某只有协某的义务,双方合同的解除应该由双方另签解除协某,车辆被扣某交警队是由于胡某甲没有及时支付伤者治疗费用(或提供医疗费保证金或有效担保),和对伤者赔偿提供担保。致使车辆被押在交警队,造成的损失应由胡某甲负责(车是12月14日拿出),因此胡某甲应向张某交二个月的承包租金即14000元。另外施救费2100元其中也包含了停车费,应该由胡某甲负责。
被上诉人宏运公司答辩称:胡某甲是张某请的司机,与宏远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胡某甲答辩称:对上诉的理由有异议,事发时,被上诉人就通知了车主,并报告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证据二是车辆施救费发票。拟证明车辆施救费发票中的湘x号和湘x号两台车辆是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车辆。被上诉人宏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胡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是假的。综合上述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两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上诉人胡某甲是否应当承担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的承包租金即14000元;二是被上诉人胡某甲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车辆施救费2100元。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胡某甲在《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中书》中约定,双方在签字之日起,该车在被上诉人胡某甲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情况(包括交通事故、人身伤残、违章驾驶、扣某、扣某及罚款、闯关及民事纠纷)均由胡某甲承担。该协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潭公交认字(岳)[2009]NO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交通事故在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间内,而被上诉人辩称事故发生后就通知了车主,并报告了公司,并不能确认解除了合同。因此,上诉人张某要求增加判决胡某甲承担承包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同样是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按双方合同约定也应由被上诉人胡某甲承担,因此,上诉人张某要求增加判决胡某甲承担车辆施救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也应得到支持。故被上诉人胡某甲支付上诉人张某的款项应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16100元(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期间的承包租金即14000元+车辆施救费2100元)共计55694元(已扣某被上诉人胡某甲交纳的20000元风险抵押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当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胡某甲支付上诉人张某人民币55694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101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甲负担800元,由上诉人张某及被上诉人湘潭市宏运公司共同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章业尧
代理审判员贺振中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