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某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某理人苗贵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某理人戴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东蕾琪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和平中寨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某理人侯晓倩,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03级。
上诉人王某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某理人明星楠,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某理人苗贵娟,原审第三人广东蕾琪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蕾琪公司)的委托某理人侯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蕾琪公司是第(略)号“兰碧L'ANBE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蕾琪公司未注册除复审商标之外的其他含有“兰碧”二字的商标。
王某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2007年7月11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兰碧L'ANBE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驳回王某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王某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兰碧L’ANB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维持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其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蕾琪公司补充提交的发票是在接到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出的补充证据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进行采信并无不当。
蕾琪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商品包装盒并未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证据所采纳,而行政诉讼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考虑。蕾琪公司所提供的“兰碧系列”商品的销货发票中包含了复审商标的显著部分“兰碧”二字,根据商业习惯,可以视为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的使用。
根据蕾琪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争议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法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的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涉案发票上未显示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蕾琪公司未申请注册其他含有兰碧文字的商标以及王某未证明蕾琪公司有其他兰碧商标的情况下,推定涉案发票上显示的兰碧系列一定指向复审商标是错误的。复审商标是中文、拼音及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蕾琪公司未申请注册其他含有兰碧文字的商标不等于没有使用其他含有兰碧文字的商标。蕾琪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了蕾琪公司使用了非复审商标的其他兰碧系列商标,一审法院以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采纳上述证据为由不予考虑是错误的。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核定使用商品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采信的证据是在商标局审查阶段没有提交的证据,属于超期举证,不符合程序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审商标使用的合法性未作审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中关于维持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蕾琪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潮阳市蕾琪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即第(略)号“兰碧L'ANBE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2年5月7日对复审商标予以授权公告,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5月6日。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鞋油;研磨剂;香料;香;动物化妆品。
2004年6月24日,潮阳市蕾琪化妆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汕头市蕾琪化妆品有限公司。2006年3月20日,汕头市蕾琪化妆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蕾琪公司。蕾琪公司除复审商标外,未注册其他含有“兰碧”二字的商标。
王某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请求。商标局于2006年3月16日对王某的上述撤销申请予以受理。
蕾琪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13份证据,用于证明其在争议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蕾琪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
1、广东省潮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兰碧”牌明媚卷翘睫毛膏化妆品和“兰碧”牌水纯柔情粉饼化妆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2、销往全国各地的“兰碧”系列化妆品的部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3、托某“兰碧”等品牌系列化妆品的托某复印件;
4、《河北青年报》等媒体刊登“兰碧”等品牌化妆品的广告;
5、“兰碧L'ANBE及图”水纯彩妆系列宣传页原件;
6、“兰碧L'ANBE及图”活水份润唇膏和“兰碧L'ANBE及图”草莓营养润唇膏产品实物原件;
7、“兰碧L'ANBE及图”精致化妆盒原件;
8、“兰碧L'ANBE及图”水纯璀璨唇彩包装原件;
9、“兰碧L'ANBE及图”抗氧化系列外包装原件;
10、“兰碧L'ANBE及图”花妍明眸眼影膏外包装原件;
11、“兰碧L'ANBE及图”亮泽保湿唇膏外包装原件;
12、“兰碧L'ANBE及图”媚眼旋翘防水睫毛膏外包装原件;
13、“L'ANBE及图”(因印刷错误,未正确使用商标)不干胶瓶贴标签。
2007年7月11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决定,驳回王某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1:鞋油;2:研磨剂;3:香料;4:化妆品;5:香”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王某不服商标局作出的撤(略)号决定,于2007年8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王某的复审理由是:1、蕾琪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四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依法应不予采信;2、蕾琪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到证据十三上没有标注复审商标被投入使用的时间,不符合对商标使用证据的时间要求,且在该证据上,蕾琪公司私自改变了复审商标的注册形态,无法构成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故这些证据应不予采信;3、蕾琪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关于化妆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不类似商品上的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0日向蕾琪公司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该公司提供证据一到证据四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蕾琪公司接到通知后,称其由于保管不善现已无法提交通知书中要求提供的《检验报告》、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托某、报纸广告等证据的原件或经过公证的复印件,但补充提交了另一份经重新公证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兰碧L'ANBE及图”品牌系列产品的外包装。
蕾琪公司补充提交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编号是(略),开票日期为2005年4月7日,货物名称是“美白爽身粉”,规格型号为“兰碧系列”,销货单位名称是“汕头市蕾琪化妆品有限公司”。广东省汕头市X区公证处于2007年6月19日出具(2007)潮阳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发票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汕头市蕾琪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印鉴属实。
2009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所有人在2003年3月16日至2006年3月15日期间(简称争议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法地使用。蕾琪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补充证据一,即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销货单位为“汕头市蕾琪化妆品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美白爽身粉”,开票日期为2005年4月7日,在上述指定的三年期间内。虽然该证据显示商品规格型号为“兰碧系列”,而非“兰碧L'ANBE及图”,但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蕾琪公司拥有除复审商标以外的含有“兰碧”二字的商标,且以通常商业习惯发票一般不显示商标的图形部分,故该证据中使用的商标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蕾琪公司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美白爽身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法地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与美白爽身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可以认定蕾琪公司在化妆品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化妆品之外的鞋油等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化妆品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蕾琪公司亦未提供在鞋油等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鞋油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王某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王某对化妆品和爽身粉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撤(略)号决定、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在注册商标专用权存续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规范、连续地使用其注册商标。具体到本案,就是蕾琪公司在争议期间是否在化妆品商品上规范和连续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如果复审商标专用权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在争议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证据应当接受,并经核实后予以采信。蕾琪公司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经重新公证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虽未在商标局审查阶段提交,但蕾琪公司作为复审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该公司在争议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予以接受,并经核实后采信并无不当。
根据开具发票的商业习惯,如复审商标这样包含中文、拼音及图形的组合商标,一般不会将商标完整地记载在发票中,因此,蕾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经公证的发票虽然未记载完整的复审商标,但根据该发票可以认定蕾琪公司在争议期间销售了“兰碧系列”的美白爽身粉商品。
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的陈述,除上述经重新公证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蕾琪公司在复审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补充提交的商品包装盒等证据材料均未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也未予以采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复审商标在争议期间进行了使用的证据只是蕾琪公司提交的经重新公证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该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是“美白爽身粉”、规格型号为“兰碧系列”,不能反映出其中记载的“兰碧系列”是何含义,是否是指该发票中所记载的货物“美白爽身粉”的商标;如果“兰碧系列”指的是商标,那么,该发票中的“兰碧系列”应该可以理解为有一系列的包含“兰碧”字样的商标,因此,不能唯一地确定该发票中的“兰碧系列”就是指复审商标。故仅依据蕾琪公司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该公司在争议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
综上,王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308复审决定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兰碧L’ANB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略)号“兰碧L'ANBE及图”商标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Ο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