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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韩国(株)KME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欧亚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阴东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韩国(株)KME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庆南道金某市翰林面新泉里126-1。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欧亚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x,8/F.,x,x,x,x。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毕继海,内蒙古企业信用商某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贵云,内蒙古企业信用商某法律服务中心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江阴东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建国,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线,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韩国(株)KME公司(以下简称KME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欧亚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阴东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日、2009年4月28日分别举行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KME公司、原告(反诉被告)欧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毕继海、兰贵云,被告(反诉原告)东辰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建国、云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KME公司、欧亚公司诉称:其二公司为向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剪切配送中心提供符合满足其质量要求的冷轧钢卷纵切机组,2007年10月19日与被告东辰公司三方达成买卖机械配件的协议书,约定被告须以最快时间内供给KME公司相应机械配件,KME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给东辰公司28万美元,欧亚公司向东辰公司支付订金某民币100万元(以下未特别说明的,均指人民币)。协议签署后,二原告依约交付了货款及订金,但被告一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绝履行。据此,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07年10月19日的三方协议;2、被告返还二原告已支付的货款28万美元及订金1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辰公司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是2007年10月19日的三方协议,而该协议并不是三方权利义务的最后约定,仅是三方在履行六条冷轧钢板生产线中对部分内容所作的约定。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应根据有关六条冷轧钢板生产线的所有业务往来进行确定。六条生产线价值x元,至今原告尚未付清上述设备款。据此,东辰公司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东辰公司诉称:欧亚公司于2006年6月20日向东辰公司订购了冷轧钢板横切生产线和纵切生产线各三条,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每吨3万元,合总重为284.4吨,若实际重量与合同重量存在差异的,按实际重量乘以吨单价结算。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KME公司设计的图纸,合同还约定了签约后预付10%。欧亚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支付了100万元的预付款,因涉及出口报关及退税,KME公司、欧亚公司及东辰公司商某后由KME公司与东辰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一份外贸合同,专用于出口退税。期间,东辰公司按图生产并按外贸合同的约定报关出口,五份报关单的总重量为564.25吨。基于2007年2月15日合同的特殊性,经东辰公司和欧亚公司协商,欧亚公司再次确认价格仍按第一份合同执行,为此,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加注,进一步明确了权利义务。但此后,KME公司、欧亚公司非但不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反而对东辰公司提起诉讼。据此,东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二反诉被告支付货款x.38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反诉被告KME公司、欧亚公司共同辩称:从程序上讲,反诉不能成立。本诉和反诉不是基于同一个合同,就不是一个诉,应当驳回其反诉。从实体上讲,东辰公司称其按合同约定的实际重量进行报关、履行合同,但其缺乏履行合同的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6月20日,欧亚公司与东辰公司在江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东辰公司向欧亚公司提供冷轧钢板横切生产线151.5吨、冷轧钢板纵切生产线132.9吨,每吨单价3万元,共计853.2万元,若实际重量与合同重量存在差异,按实际重量乘以吨单价结算,交(提)货时间分别为6个月和5个月,交(提)货方式、地点为欧亚公司自提;质量标准为株式会社x商某设计图纸要求;双方还就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包装标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检验标准,违约责任,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十八款后,双方进行了附注,“关于与韩方所签外贸合同是为了出口退税,设备价格仍按本合同约定,按实际重量结算,韩方未付部分由甲方(本院注:即欧亚公司)承担,如有争议,由乙方(本院注:即东辰公司)法院处理。”

2007年2月13日,KME公司与东辰公司在江阴签订《冷轧钢卷剪切配送项目硅钢纵切机组(含重卷功能)&大冷横切机组合同》(以下简称《出口合同》),合同号为:x/15-2603/4-KME-DC。双方就合同范围、价格、付款和付款条件、交货条件、包装及唛头、技术文件、标准和检查、技术服务和验收、保证、索赔、不可抗力、税务、仲裁、合同生效及其它、法定地址、保函样本等内容进行了约定。KME公司同意向东辰公司购买,东辰公司也同意向KME公司提供3条大型横切机组和3条硅钢纵切组(含重卷功能),总合同金某为x美元,总合同价为固定金某包括备件费,保险费,海运费和设备费,卖方设备的价格为CIF釜山港。合同第13款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某决,如协商某能解决,应提交韩国国际仲裁委员会(ICCK)。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根据ICCK仲裁规则在釜山进行仲裁,适用法律是韩国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KME公司、东辰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15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07年10月19日,KME公司、欧亚公司与东辰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供给武钢的横切和纵切设备(共六条),江阴东辰机械制造部分的中间款和尾款部分的支付按以下内容执行:1、东辰机械对以下产品以最快的时间内供给韩国(株)KME公司。a、气缸:6条线的全部供应(不包安装);b、传送皮带:1条线+备件3条线供应(包括粘接);c、橡胶套:6条线6套;d、广州配送中心未发的备件部分全部供应。2、韩国(株)KME公司3日内付给江阴东辰机械x。3、欧亚科技支付给江阴东辰机械壹佰万人民币订金,现由(株)KME公司直接付给欧亚科技。4、江阴东辰机械收到x之后,对横切和纵切6条线的性能保证不负责,但保证一年之内的售后服务保证。”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的《买卖合同》、《出口合同》及《三方协议》予以证明。

另外,KME公司举证其发给东辰公司的电子邮件,以证明其向东辰公司进行过催告。该电子邮件载明:“有关x/15-2603/4-KME-DC合同项下的缺件和质量不合格事宜:1、东辰公司多次通过邮件和手机承诺提供所有符合规格的缺件,但东辰公司尚未履行其承诺;2、有关2007.10.19签署的协议,东辰公司尚未履行其承诺;因此,KME公司要求东辰公司履行承诺。…”

东辰公司提供报关单、场站收据、海运提单、运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东辰公司已交付涉案6条横切、纵切生产线。

双方当事人还对东辰公司收到28万美元和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应当驳回KME公司、欧亚公司的本诉,同时驳回东辰公司的反诉。

理由是:本案虽为涉外商某案件,但涉及管辖等程序性问题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从双方当事人举证来看,KME公司、欧亚公司将《买卖合同》、《出口合同》作为证据,以证明该两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然而仅凭该两份合同,显然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从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看,签订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供给武钢的横切和纵切设备(共六条),江阴东辰机械制造部分的中间款和尾款部分的支付”,在协议第4条还约定东辰公司收到28万美元之后,对横切和纵切6条线的性能保证不负责,但保证一年之内的售后服务保证,也再次表明28万美元是6条生产线的部分货款,非三方协议中的配件款,因为东辰公司没有理由仅收到配件款,即对全部6条线设备的售后服务进行保证。另外,在KME公司举证的其发给东辰公司的电子邮件中亦提及“有关x/15-2603/4-KME-DC合同项下的缺件和质量不合格事宜”,而x/15-2603/4-KME-DC即《出口合同》的编号。可见,KME公司、欧亚公司主张前述二份合同未履行,三方协议系独立于6条横切、纵切设备的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因此,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第1条约定提供配件,仅是对6条生产线具体设备组成的补充约定。该协议第2条是对6条生产线设备部分货款的约定,KME公司、欧亚公司支付给东辰公司的x美元并非配件款,而是6条生产线的部分款项。协议第1条与第2条并非构成对价关系,三方协议仅能看作是6条横切、纵切生产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处理该三方协议引发的纠纷,不能断章取义,应当将其放到主合同中进行审查。

然而,证据显示,东辰公司就同一6条横切、纵切生产线分别与KME公司签订了《出口合同》,与欧亚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从东辰公司举证的报关单、场站收据及海运单内容来看,是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CIF釜山港”方式进行交付,而非买卖合同约定的“欧亚公司自提”方式。且欧亚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加注载明“关于与韩方所签外贸合同是为了出口退税,设备价格仍按本合同约定,按实际重量结算,…”因此,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就买卖6条生产线设备所签二份合同的本意是,履行KME公司与东辰公司签订的《出口合同》,但价格按东辰公司与欧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就合同当事方而言,东辰公司与KME公司是买卖合同相对人,欧亚公司因为在《买卖合同》上加注载明“韩方未付部分,由欧亚公司负担”而承担《出口合同》的补充付款责任。然而,因KME公司与东辰公司签订的《出口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本院对于履行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并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当驳回KME公司的本诉及东辰公司对KME公司的反诉。

至于欧亚公司,虽然其是三方协议的当事人,但在三方协议中并未有关于其与东辰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条款,只是在协议第3条陈述性地表明:欧亚公司付给东辰公司的100万元订金,由KME公司支付给欧亚公司。可见,该100万元并非配件款,且其权利义务关系设定于欧亚公司与KME公司之间。因此单独就三方协议而言,欧亚公司与东辰公司之间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以东辰公司为被告,要求解除三方协议并返还100万元。另外,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证据显示欧亚公司与东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与东辰公司之间是在KME公司与东辰公司《出口合同》基础上产生的补充权利义务。虽然,《买卖合同》中加注部分载明如有争议,由东辰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但是该争议仍必须以主合同即《出口合同》争议的解决为前提,因此在本院对主合同争议的处理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因主合同产生的补充责任问题,本院亦不予理涉。故本院对欧亚公司的本诉及东辰公司对欧亚公司的反诉,亦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仅是东辰公司与KME公司签订的《出口合同》的一部分,而该主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本院对因履行主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对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补充协议亦不能行使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KME公司、欧亚公司的本诉;

驳回东辰公司的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本院退回KME公司、欧亚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本院退回东辰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KME公司、欧亚公司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东辰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张浩

人民陪审员毛伊斐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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