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希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从台区X街。
诉讼代理人吕某斌,男,河北邯郸赵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希成、孙保珍、程海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孙××、程××及诉讼代理人陈燕民、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冀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柳永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柳园路楚文生石料厂门口左转下路过程中与楚志强驾驶的豫x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楚××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楚志×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楚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等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孙××、程××的诉讼代理人陈燕民称: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要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吕某斌辩称,发生交通肇事的冀x低速自卸货车未在该保险公司批转,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冀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柳永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柳园路楚文生石料厂门口左转下路过程中与楚志×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楚志×受伤。被害人楚志×经送往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楚志×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楚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张松涛、李庆在被告人吕某某妻子王××的带领下将吕某某从其妹吕××家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肇事行为支付医疗费x.4元,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车辆损失数额为1055元。
另查明冀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保险单号为x。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孙××、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外,吕某某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要求吕某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0年3月17日17时许,其开冀x号货车在柳永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永和乡南地一石料厂门口左转往石料厂拐时,发现向南向北驶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其觉得应该和电动三轮车撞不了,其开着车正转着弯时一辆由南向北驶来的摩托车撞到了其车右后轮。其想这辆摩托车原来是在电动三轮车后面行驶的。发生事故后其害怕挨打就走了。临走前打了“110”和“120”电话。其回到家后思想斗争了一夜,第二天早上也不敢去交警队,让其爱人王××先到交警队了。其到其妹吕××家中输液去了。
其驾驶的货车行车证上是郭××,郭××把车卖给习文乡X村刘××,其是从刘××手中买的车。
2、证人王××证言证实,2010年3月17日18时左右在柳园镇X村家里接到了王小庄村“喜良”打的电话,说其爱人开车在楚文生石料厂门口出事了,其就赶紧到了事故现场。到现场后其见其家车停在路口,车头朝东南,摩托车在其家车西南倒着。
3、证人孙××证言证实,2010年3月17日18时其外甥陶××给其家打电话说其儿子楚志×在楚文生石料厂门口发生事故了,其爱人楚希成先往现场去了。等其安排好家里后楚志×已经送到白壁二院,其就直接去白壁二院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楚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6、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
7、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楚志强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8、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9、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3月18日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李庆、张松涛在吕某某妻子王××的带领下将吕某某从其妹吕××家中抓获的事实。
10、冀x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证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0张,费用共计2333元;安阳市人民医院票据102张,费用共计9470.4元。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车损价值1055元。
12、调解协议、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孙××、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x元)。
13、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其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且其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辩称发生肇事的货车未在该保险公司批转,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意见,经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冀x低速自卸货车,而该车转让属合法转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保护。鉴于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x元,财产损失1055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孙××、程××经济损失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