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夜11时许,李安钢(另案处理)为向牛×索要x元欠款,以x元费用雇佣被告人史某某等人在蒋村X村新四街用刀、棍棒等物将牛×打伤,并强行将其带走,拘禁于一处房屋内,逼迫其偿还李安钢x元欠款。至2009年10月13日下午牛×母亲胡××将x元现金交于李安钢后,于当日晚牛×被放回。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鉴定,牛×系全身多处皮肤损伤,属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史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26元。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辩称其不认识李安钢,也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牛×。
经审理查明,李安钢(另案处理)为向牛×索要x元欠款,以x元费用雇佣所谓“追债公司”替其追讨欠款。2009年10月11日夜11时许,“追债公司”指使被告人史某某等人在安阳县X乡X村新四街牛×家附近用刀、棍棒等物将牛×打伤,并强行将其带走,非法拘禁于一处民房内,逼迫其偿还其欠李安钢的x元欠款。10月13日下午牛×母亲胡××将x元现金交于李安钢后,于当日晚牛×被放回。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牛×头部和双手共五处创口,累计19.8cm,系全身多处皮肤损伤评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受伤后分别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8616.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牛×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1日晚上,其在蒋村X村马青海家小卖铺看别人玩纸牌,李钢(李安钢)和一个人到那里找到其,他们在小卖铺里买了包烟就走了。其在那里看别人玩牌到夜里11点左右就步行回家了。当其走到马××家拐弯处时见有一辆浅色面包车头朝东停在路上,面包车正后边的门开着,从面包车上下来四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和洋镐把,他们拿砍刀朝其砍来,其问他们是不是认错人了,他们问:“你是不是牛×”其说“是”。他们说:“没有认错人,找的就是你。”他们拿砍刀朝其后脑勺砍,其用手去挡,另外两个人就砍其手,其掉头向东跑了一、二米,他们从后边追上其,用洋镐把和砍刀背打其,并说:“我们找你是有原因的,再捣蛋立即弄死你。”他们用东西蒙住其头,用手捂住其的嘴不让其喊,将其弄到面包车上开车就走。在车上走了有二十五分钟左右,他们问其欠谁钱不欠,其说欠李钢(李安钢)钱,其是担保者。随后其就昏迷了。到了凌晨四点左右被他们带到一间屋内,用刀架在其脖子上,让其给家里打电话,其只好用其手机给其妈打电话让其妈还李安钢钱。其被拘禁的这几天里,一直是那四个人看着,其听见他们中间有一个人叫另一个人的名字,叫“文献”,但当时其被蒙着眼,不知道叫的“文献”是哪个人,有一段时间他们四个人没有给其蒙眼,其都看清了他们的长相,但是均不认识他们。到X号那四个人说得到了指令让其给家里打电话到县医院接人,后又变更了地点说让其妈到临化水泥厂接人,其给其妈打过电话后,那几个人把其拉到临化水泥厂扔到那里就走了。
另外2009年5月份其给本村的胡××从李安钢、马×那里担保借了十万元人民币,是胡××借的钱,其是担保人。后来李安钢、马×一起找其要过一、两次钱,他们说胡××跑了,其必须把钱还上。
2、李安钢证言证实,2009年5月蒋村X村的牛×和马×找到其,牛×说想借其十万元做精矿生意用。当天上午马×拿出五万元,其又拿出五万元一共十万元借给牛×,牛×给其写了一张十万元的借条。当时牛×说这钱他用三个月就还。其等了三个月后找牛×让他还钱,牛×说这十万元钱他老表胡卫锋拿走了,现在他也找不到胡×了,只能等啥时回来再说。后来其经常给牛×打电话催他还钱,他一直不给。直到10月初一天其去安阳保养其轿车时发现在其车门上插着一张名片,其一看是追债公司的名片,上面留着一个手机号,其就给这个手机号打电话,号码是x,对方称是通过法律途径讨债,以讨债数额的百分之三十收费,事成后收费。其就把牛×欠其十万元钱至今不还的情况在电话中向对方说了,并要求和对方见面,对方说不用见面,其就向对方介绍了牛×的情况、长相、具体地址。过了几天对方打电话称牛×没在家找不到人。10月11日其听说牛×回家了,其就去牛×家附近看能不能碰到牛×。其去他家附近小卖铺买烟时见到牛×,其问他啥时还钱,他说现在还不了钱。其离开小卖铺在回家的路上给追债公司那个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告诉对方牛×现在在家。当天晚上十二点左右讨债公司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把牛×弄走了,让其在等着收钱。第二天也就是10月12日上午,牛×本家叔叔牛×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马×厂子里,牛×母亲胡××给其说这件事,其见到胡××,胡××说能少点钱中不中,其说其已经把十万元欠条卖了,其已经拿到七万元了,如果不给够十万元对方不会放人。10月13日和胡约××好在西蒋村X路变电站对面王彦平饭店交钱,下午三点多,其和三弟李三×、李××在饭店等着,胡××和殷××、牛×、牛×姨夫到了饭店把十万元现金给了其,其把欠条给了胡××。其从饭店出来给追债公司打电话,对方称牛伟的手受伤了但不严重,其说那只能给两万,对方说不行,最后说好给他们两万五千元。对方说在安林路X路口等着。其和李三×、李××开车到安林路X路口等着,对方一直没来,三四十分钟后对方打电话让其把钱放在安林路X路口拐弯处路东就不用其管了。其把钱放在指定点后,看见一个四十岁左右戴一墨镜的男子骑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沿安林路从西边过来,停到其放钱的地方,拿起装钱的塑料袋放到车筐里调头又沿安林路往西走了。其当天傍黑给牛×、殷××打电话问牛×是否回来了,他们说牛××被放回来了,但是牛×受的伤不轻,其当时害怕就出去了。其的手机号码是x,这件事自始至终都是其用该手机和对方联系。
3、证人胡××证言证实,2009年5月25日其儿子牛×给李安钢打了一张十万元的借条,但这十万元是牛伟替胡××借的,后来李安钢说找不到胡卫锋了,就找牛×要。10月12日早上其找不到儿子牛×,并听对门邻居张××说昨天晚上听见牛×叫了一声,紧接着听见关门的声音,然后是车走的声音。其回家跟家人分析了半天,想到牛×跟别人无怨无仇,只是给李安钢打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中午12点多其去马×厂子找到李安钢,其给李安钢说你们要钱,其要人,其尽快把钱凑齐。其从那儿出来后赶紧去凑钱,这中间其儿子牛×用他的手机给其打了几个电话,电话里他带着哭腔给其说尽快筹钱,要不然就活不成了。一直到13日中午其把钱筹齐了以后找到中间人牛×、殷××、马××给李安钢联系。到下午3点多在王××饭店跟李安钢见了面,把十万元钱给了他,他把一张十万元的欠条给了其。李安钢就走了。一直等到傍黑6点左右时,其儿子牛×打电话说让去安阳县人民医院门口接他,他们在去医院的路上牛×又打电话说让他们往临化水泥厂接他。到临化水泥厂门口接到牛×后就赶紧把他送到医院,随后其就打110报警了。
4、证人牛××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2日上午,牛×的父亲牛新××给其打电话说牛×被人给绑走了。10月13日中午牛新×找到其说:“钱准备好了,人家同意给钱放人。”让其同他一起去接牛×,当时其不想管这个事,后来蒋村X村的殷××也去了,外姓人还帮忙,其想其和牛新×是本家,牛×是其侄子,其也就去了。牛伟姨夫张××开的车,胡××、其、殷××、马××就一起去回(赎)牛×。他们在蒋村乡变电站见到李安钢,胡××将十万元现金给了李安钢,李安钢将十万元欠条给了胡××。李安钢说只有他去见了扣牛×的人,对方才放人,他们就让李安钢走了。到傍晚时胡××与其子牛×联系,开始说在水冶县医院门口,后来又说在大太线临化水泥厂门口。他们在临化水泥厂门口见到牛×,当时牛×头部、颈部、双手都有伤,就把他送到了县医院,随后他们就回去了。
5、证人殷××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3日其正在家吃午饭,胡××给其打电话说叫其帮帮她的忙,其问她啥事,她说她儿子牛×被李钢(李安钢)控制了,因为牛×欠李钢十万元钱,说叫其和她一起去把钱还给了李钢,好让李钢把牛×放回来,其答应了。随后其、胡××、牛×、马××、张××五个人坐着张××的汽车带着十万元现金到了王艳平饭店门口停下,李钢一人上了车,李安钢给了胡××牛×打的欠条,胡××、马××、牛×拿着钱和李钢一块进了饭店里面。一会儿胡××、牛×说钱和欠条已经两清了。他们就对李安钢说既然你已经拿着钱了就赶紧打电话把牛×放回来吧。李安钢打电话联系了一会儿说去找他们就走了。到傍晚时牛×给胡××打手机说叫去县医院门口接他,在路上牛×又给胡××打电话说叫去临化水泥厂接他,到临化水泥厂门岗见到了牛×,将他送到县医院,其和马××就先回家了。
6、证人张××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牛××、殷××证言证实情况基本一致。
7、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1日前半夜,当时其已经睡了,其突然听到家房后牛×发出“啊”的一声叫,紧接就是一声响,像是棍棒击打的声音,随后就是听到车走的响声。后来其到胡××家串门,见他家有很多人,听他们说牛×被绑走了。
8、安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牛×经过辩认,指认出被告人史某某就是参与非法拘禁其的四个人中的一人。
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证实2009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13日案发前后李安钢所持手机x与追债公司手机x频繁联系以及追债公司手机与被告人史某某所持手机x频繁联系的事实。
10、被告人史某某前科判决书及河南省鹤壁市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前科判刑情况及被判前罪释放时间。
11、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牛伟的损伤属轻伤。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伟当庭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受伤并住院的事实。
13、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认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辩解其未参与拘禁并殴打牛×,经查,有被害人牛×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对被害人牛×实施了非法拘禁及殴打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伟赔偿请求中没有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