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安阳县X街X街郭××家要帐时,杨某某跺开了郭××家大门,发现其家没人,后又把大门修好,正关门时被回来的郭××碰见,两人发生口角并揪拽殴打,杨某某将郭××左眼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左眼眶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某已于2010年5月14日与被害人郭××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某赔偿郭××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2010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山西长治市堠北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郭××陈述、证人郭×、刘领×、李×、刘开×、郭某、吴××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郭××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投案证明、调解书、撤销书、收款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向他人索债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采用殴打方式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审判员张婵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