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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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唐芳、代理检察员伍文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衡阳市动物园斜对面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某上公交车投币时,从李某某裤袋内偷走人民币300元。李某某发现后,大呼“偷钱啊”,并追赶屈某某,屈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挥舞,威胁前来抓捕的群众,后被群众制服。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以凶器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抢劫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衡阳市动物园斜对面的公交车站,看见正在候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右裤袋内有几张百元面额的钞票,遂生窃意,乘李某某上24路公交车投币时,用帽子挡住他人视线,从李某某裤袋内盗走人民币300元。李某某随即发现,大喊“偷钱啊”,屈某某转身便朝本市体育馆方向逃跑。李某某尾随追赶,屈某某为脱身,故意将200元钱扔在地上继续逃跑。不久,屈某某被一名路人踢倒并抓住,屈某某将剩下的100元扔掉,掏出匕首威胁前来抓捕的群众,屈某某乘机脱身继续逃跑,此时,另一名群众王某见状便用挎包将屈某某砸倒,夺下匕首。嗣后,屈某某被移交给公安人员。赃款3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在上24路公交车时,被一名男子盗走300元,在追捕的过程中,男子持匕首威胁抓捕的群众的事实;2、证人肖某丙的证言证明她女儿李某某的300元被盗以及偷钱的男子持匕首威胁抓捕群众的事实;3、证人王某、黄某丁、邓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屈某某的经过情况,王某的证言还证明屈某某用匕首威胁抓捕群众的事实;4、匕首照片经屈某某辨认系他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5、本院(2009)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衡阳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屈某某受刑罚处罚及执行情况。被告人屈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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