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伍某事先踩点,与同案人位开元(已判刑)窜至安乡X镇商贸城居民汤某平家,采取翻墙、撬门等手段入室,将汤某平家二楼房间的一台价值2864元的格力空调盗走,藏在伍某的租住处。赃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照片,证人赵某、杨某、汤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伍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国武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