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华辰铝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承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赵某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华辰铝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宏丰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6日,作为卖方的华辰公司与作为买方的宏丰公司双方以传真的方式订立了总金额为x元的24只碳化水箱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10天内交货;货到5日内进行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12个月提出;宏丰公司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0%的价款,质保金10%一年;质保期12个月;如货到后买方不按时付款,处合同总金额日5‰的违约金。2009年6月7日华辰公司已将24只碳化水箱交付宏丰公司,但宏丰公司至今未支付价款。宏丰公司2009年9月已将该货物投入运行,其现在提出质量问题,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货物投入运行后12个月内存在质量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收货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不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宏丰公司欠华辰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宏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华辰公司货款和相应的违约金。宏丰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华辰公司的货物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却以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华辰公司货款的理由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1、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焦作市华辰铝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2、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支付焦作市华辰铝业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26日以总金额x元的日5‰计算)。本案受理费2423元、诉讼保全费1051元,由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宏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辰公司诉讼请求。理由为:宏丰公司购买华辰公司的24只碳化水箱,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渗漏现象,华辰公司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6条约定,宏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也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审判决宏丰公司支付x元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华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丰公司是否应当向华辰公司支付x元的货款及x元的违约金。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宏丰公司认为,碳化水箱质量问题是本案纠纷的关键,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水箱运行过程中渗漏严重,一审对该事实未查清,判决不公正,华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辰公司认为,宏丰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问题,其使用的水箱并非我方独家提供,一审证人和照片也不能证实我方提供的水箱质量有问题,违约金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关于数额,宏丰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过高。
二审中,宏丰公司和华辰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华辰公司作为出卖人将24只碳化水箱交付宏丰公司,宏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宏丰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24只碳化水箱无质量问题,因其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以日5‰计算,该约定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约定的是一种计算方法,而非违约金数额,一审确认的违约金数额,是因宏丰公司违约时间过长导致违约金数额较大的结果,属宏丰公司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但该违约金的数额已明显超过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属商业交易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酌定违约金为以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为损失基础,加收30%作为违约金。综上,一审确认支付欠款及违约金正确,但违约金数额过高,二审依法予以酌减。故宏丰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他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变更(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焦作市华辰铝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26日以x元欠款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再加收利息总额的30%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诉讼保全费1051元,共计3474元,由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74元,焦作市华辰铝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漯河市宏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23元,焦作市华辰铝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