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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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尹某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陈某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尹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5月10日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及双方之子陈某一直居住在东城区X区xxxx号,2004年上述房屋被拆迁。陈某与北京市x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东城区X区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合同载明陈某自愿购买西营房小区x号楼x室(现门牌号确定为x号)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85.1平方米。2006年3月,安置房屋交付使用。2006年9月13日,陈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我作为被拆迁安置人被安置在上述房屋内。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我对北京市X区安外西营房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我主张共有权确认诉讼,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认为我对上述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我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益可通过经济补偿方式另行解决。我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虽取得安置房屋居住权,但客观上我无法实现上述权益。故我起诉要求陈某给付北京市X区安外西营房x号院x号楼X号安置房屋之使用权补偿款人民币x元。

陈某辩称:尹某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民事判决书依然有效。尹某要求陈某给付安置房屋使用权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故不同意尹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2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尹某、陈某结婚后,在本市X区安外西营房xxxx号房屋内居住,该房承租人为陈某之父陈某。2004年,北京xxx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2004年3月26日,陈某作为乙方(购房人)与xxx公司(甲方)签订《东城区X区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使用面积7.53平方米,建筑面积10.02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3人,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陈某、之妻尹某、之子陈某;乙方购买的安置房屋为东城区X区x号楼X施工号住房,具体门牌以公安部门确定的为准;建筑面积85.10平方米;乙方应付购房款数额为x.06元(享受一次性付款2%的优惠),乙方选择贷款x元支付购房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05年12月9日。该合同附件《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以下简称《房价计算表》)载明,购房人为陈某,安置房屋建筑面积83.08平方米,夫妻工龄为零,房改售房成本价1560元,标准价高限1466.4元,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5000元,年工龄折扣率0.9%。

2004年5月13日,尹某与陈某作为甲方(借款人),同时作为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四支行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4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5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用于购买前述安置房屋,借款人同时用该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

关于购房首付款的交纳及还贷问题,尹某提出购房首付款系尹某、陈某共同支付,因首付款发票载明陈某为交款人,陈某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购房首付款,且在尹某、陈某离婚之前,双方共同偿还贷款,不清楚离婚后的还贷情况。陈某则称,是由其父亲陈某交纳的购房首付款,并偿还贷款。

2006年3月,陈某所购回迁安置房屋的门牌号确定为本市X区安外西营房x号院x号楼想、室,陈某于当月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2006年9月13日,陈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6年5月10日,尹某、陈某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陈某由陈某自行抚养,对前述安置房屋没有进行处理。

2006年6月23日,尹某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上述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尹某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权。该判决生效后,因陈某及陈某丰拒绝尹某居住该房屋,尹某再次将陈某诉至本院,要求陈某将安置房屋中的小间居室腾空交尹某居住。经审理,法院认为尹某的居住权当受其他因素限制,尹某要求居住安置房屋将会造成矛盾激化,故判决驳回了尹某的诉讼请求。

2008年1月25日,尹某起诉要求其对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经审理,认为安置房屋的价格受原住房建筑面积、被安置人口、房改成本、回购房面积等包括他人利益折算的多种因素影响,尹某要求与陈某共同共有安置房屋,侵害了他人利益,故判决驳回了尹某的诉讼请求。

2009年1月8日,尹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为安置房屋的共有权人,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经审理,认为尹某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尹某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可以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另行解决。尹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尹某持前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东城区X区安置住房预售合同》,及若干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尹某对安置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利,但由于房屋面积及尹某、陈某已经离婚且矛盾尖锐等现实因素,尹某对安置房屋的合法居住权无法实现。现尹某要求陈某对其享有的居住权进行经济补偿,予以支持,具体数额酌定。尹某在获得经济补偿后,对安置房屋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据此于2011年7月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尹某房屋居住权的经济补偿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涉诉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判决给付25万元的补偿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尹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尹某对于涉诉房屋有权居住,同时考虑因尹某与陈某已经离婚,尹某居住涉诉房屋将会使双方矛盾激化,故尹某不宜实际居住涉诉房屋。基于上述生效判决,原审法院考虑到涉诉房屋的价格以及房屋租金的价格等因素,酌情判决陈某给付尹某补偿款2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尹某负担7650元(已交纳),陈某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羽红

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x月X日

书记员王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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