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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许××(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李××(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一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由于年龄相差太大,婚后双方很难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无小孩无共同财产。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结婚。

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李××辩称,原告与刘某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听介绍人说被告条件好,就经常发短信给被告,并在短信里说原告愿意跟被告过一辈子,说被告年龄大还好些,人稳重些,会有责任感,但后来提出一个条件,要被告给原告家在桂阳城买一栋X万的房子,被告答应等到结婚生了小孩子以后再买,原告看现在买不成房子,就要被告在9月20日给原告家过了五万元彩礼并且给原告买了近二万元金首饰才在9月28日打了结婚证。被告与原告结婚后第二个月,也就是10月29日经郴州第一人民医院去检查证实原告已怀孕,10月30日又分别在郴州湘南附属医院和北湖区妇幼保健院作了进一步的检查,并且也照了B超也证实原告已怀孕的事实,这也就是说被告与原告一结婚就怀孕了。那原告是什么时候引产的呢2010年3月23日晚8点钟左右原告趁被告不在家离开了郴州,回到桂阳娘家。在4月中旬原告打电话告诉被告说是引产了,大约也就是3月底4月初引产的,不难推算2009年9月底怀的孕到了2010年4月初引的产,足足有6个多月,准生证的预产期是在2010年6月底,这就是原、被告的共同小孩,原告活活把小孩搞死,还说双方无共同小孩,这充分暴露了原告的丑恶用心。就算原告谎称摔跤引产的,也要医院和医生的证明,如果没有医院和医生的证明原件,男方就不能再办准生证了,等于剥夺了男方今后的生育权,为了被告的合法权利,因此请求法官将这两方面的证明原件强制要回到被告手中,这不仅是被告的个人要求,也是计生办一定要办的手续。原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男方的签名,单方面引产,造成被告人财两空,不但造成男方经济上的损失,而且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如果原告想要离婚,就必须返还礼金和首饰,另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才签名离婚,作为45岁的被告失去孩子这种精神上的痛苦是永远都抹不掉的。原告早就威胁被告,不办结婚酒就把肚里的孩子打掉,逼着被告在2010年元月25日办了结婚酒,办结婚酒之前原告的父亲也曾多次威胁被告和被告的家人说,如果不在桂阳城买房屋就要刘某怀孕到半年就把肚子里的孩子打掉。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摔跤引产是假,故意引产是真,也不难看出原告的父亲是幕后的主谋和操盘手。综上所述原告这种假结婚,真骗钱,害死被告六个多月的孩子的行为,请求如下:第一、请求充分考虑和足够重视被告的答辩,为被告主持公道。第二、请求查明原告引产的真相,并谴责这种伤害人命的无人性的野蛮行径,因为原告剥夺了一个小生命的生存权。第三、因被告无职业,生活困难,要求法庭帮被告讨回礼金五万元,首饰一万九千五百元,这些钱都是被告借别人的,这样的要求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婚前给付并造成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一)(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四、赔偿男方精神损失费五万元。

被告李××就其辨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李××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9月28日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后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2010年5月24日,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忠诚、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因经济问题产生隔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让互谅,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尚可修复。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邓淑娟

付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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