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原审视告人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7日被沈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7日被沈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撤回上诉。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震审判员金玉芹
代理审判员孟石磊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