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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第1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

上诉人XX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刘某、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河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25日13时50分,刘某驾驶辽x轻型厢式货车,在文萃路X街东100米处,与同方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辽宁省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脾破裂,进行了脾切除治疗。刘某住院12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天。刘某花费医药费医疗费x.34元。2010年1月26日刘某的伤经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切除为八级伤残。刘某花费鉴定费880元。另查明,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肇事车车主,刘某系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司机,肇事时系职务行为。北京长征顺利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某约定的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肇事车的车主,故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对刘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鉴于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已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合某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刘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医疗费x.34元问题,刘某主张其中的住院医药费票据原件丢失,但其提供加盖医院财务公章的住院票据的复印件、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其花费医药费的情况,予以采信。关于刘某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问题,刘某住院12天,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关于刘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刘某提供的病历中没有明确的相关医嘱,对刘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000元的问题,刘某未能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刘某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0天,参照辽宁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851元。关于刘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200元的问题,刘某提供沈阳东北摩托车配件市场万博丰摩配商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的月工资收入1200元,予以采信。刘某住院1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44天,刘某的误工费为3054元。关于刘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问题,刘某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刘某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具体为1001元。关于刘某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的问题,刘某所受伤害经沈阳市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刘某的主张符合某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刘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的问题,刘某主张的数额明显超过合某范围,根据刘某的伤残等级及我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故本院酌定为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医疗费x.34元;二、XX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XX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交通费100元;四、XX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误工费3054元:五、XX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护理费851元:六、XX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伤残赔偿金x元;七、XX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50元,鉴定费880元,由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

宣判后,XX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某主张赔偿住院医疗费的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依据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XX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刘某主张赔偿住院医疗费的证据不足的问题。虽刘某住院医药费票据原件丢失,但其提供加盖医院财务公章的住院票据的复印件、住院费用汇总表,并结合某关住院病历,证明其花费医药费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医疗费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依据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虽刘某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经划入城区管辖,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地为城镇X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XX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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