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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被告位于南大街X街门面房两间,用于销售女时装,2010年5月,被告以改建房屋为由通知原告停业关门,致使被告合同无法履行。同时原告承租时装修亦花费了一定费用,2010年8月23日,被告擅自撬开原告存放服装的卷闸门,欲强行拆除,被告的这种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既违反了约定、合同法规定,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无奈,现诉至法院,请予明察公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x元。

被告班某辩称,2008年11月13日合同是应原告要求为规避税费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原告陈某租赁两间不属实,实际上原告租赁两层四间,租金x元,并不是每年9600元。被告房屋2006年5月10日租给他人,原告是从他人手中租赁房屋,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2010年5月9日合同已到期,2010年5月份通知原告搬出房屋符合约定。从2008年11月份,原告承租之日起,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租金,依照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甲方:班某;乙方:陈某一。甲方愿将南大街路西门面房两间租给乙方使用。协议约定:“1、经双方协商合同期从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期限2年;2、房屋租金每年每间肆仟捌佰元,两间共计每年玖仟陆佰元。每年11月15日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3、出租其间各项税费由乙方承担。4、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使用权,租金随行就市”。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印。2010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合同到期。租赁期间原告装修花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2008年11月13日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认定规则,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原告提供合同,所以对被告辩称2008年11月13日合同是应原告要求为规避税费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本院无法支持。原、被告之间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010年5月被告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原告无法租赁,双方租赁合同已解除。对剩余租赁期间内装修残值,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租赁合同期限将装修花费价值予以分摊,剩余租赁期限内残余装修价值4979元即为赔偿数额。原告请求退还租金,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他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租赁房屋装修残值49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原告陈某承担100元,被告班某承担35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班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受理费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广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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