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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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3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X,女

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男

本院2010年11月8日受理原告石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X诉称:2009年农历5月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6月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罗由原告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罗XX辩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罗由被告抚养成人,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经被告罗XX的姐姐介绍相识,200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罗,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两人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石X就回了娘家,原被告从2010年11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婚生男孩罗现由被告罗XX带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的嫁妆有:创维电视机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EVD一个、音响一组、电风扇一台、烤火箱一个、茶几一张、餐桌一张、挂烫机一个、被褥六套(含被芯、枕芯)、蚊帐一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石X与被告罗XX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罗被告罗XX自愿抚养成人,被告罗XX自愿放弃要求原告石X承担抚养费,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石X对婚生男孩罗有每月探视一次的权利;

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谁经手的谁负责偿还;

四、原告的嫁妆有创维电视机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小天鹅冰箱一台、消毒柜一台、饮水机一台、EVD一个、音响一组、电风扇一台、烤火箱一个、茶几一张、餐桌一张、挂烫机一个、被褥六套(含被芯、枕芯)、蚊帐一床,归原告石X所有;

五、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石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丽超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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