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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骑自行车沿广武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x余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原告李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2、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明确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04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0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x.04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乙口头辩称:对原告的总损失数额无异议,但对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服,与现场的客观事实不符。等责任划分公平后,被告愿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陈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康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广武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李某某骑自行车沿广武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相撞。该事故致一车受损、一人受伤。2010年7月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因陈某乙驾驶非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而造成的。陈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2010年6月20日,李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L3爆裂骨折。2010年7月10日,李某某从荥阳市人民医院出院,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x.04元。出院当日,该院为李某某出具“1、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2、药物治疗;3、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六千元左右”的证明一份。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乙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x.04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220、护理费1670元,未超出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本院分别支持200元(20天×10元)、300元(20天×15元)。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04元、误工费1220元、护理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04元。扣除被告陈某乙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x.04元,由被告陈某乙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0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9元,原告李某某承担82元,被告陈某乙承担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李某辉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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