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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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苏某某、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固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2年1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大庆市X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准许被告人徐某某撤回上诉。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抗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8年9月中旬,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城准备购买毒品海洛因,通过徐某某介绍,苏某某认识了云南人王子昌。同年9月15日左右,苏某某先后两次交给王子昌15万元,准备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从王子昌处购买500克海洛因。付款后,王子昌携款不知去向,苏某某和徐某某多方查找未能找到王子昌,二被告人即返回汉中。2008年12月初,苏某某让徐某某到云南王子昌家中寻找王子昌无果。

2009年元月底,王子昌给徐某某打电话称15万元毒品已经准备好,让徐某某到云南取毒品,徐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苏某某,苏某让徐某某去云南找王子昌把15万元的毒品取回来,如果没有毒品就把15万元钱要回来,并付给徐某某路费1000元。2月3日凌晨,徐某某从汉中出发在云南省弥渡县找到王子昌后,发现王子昌并未准备好毒品,王答应给徐某某联系毒品货源,让徐某某用现金将这次交易完成后再逐步偿付欠款。徐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了苏某某,苏某意购买,并在电话中和王子昌商量了价格及数量,约定每克260元,实际支付每克245元,购买450克。为筹集毒资,2月7日上午,苏某某将其女苏某的“宝马”牌小轿车在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15万元价款进行典当,扣除7500元综合费后,实际得款x元,随后苏某某通过银行将x元汇入徐某某的银行卡。当日下午,徐某某在云南取得该款后,通过王子昌联系,用x元从杨学(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2块约450克(每克245元,应付x元,余款5250元从王子昌欠款15万元中扣除)。2月8日7时许,徐某某携带毒品租车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二块,净重457克。2月10日,汉中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汉中市第九中学家属院将苏某某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手机、银行卡、银行汇款业务回单等物品,经鉴定,二块毒品疑似物系毒品海洛因,含量分别为46.15%、44.93%。

上诉事实,有犯罪嫌疑人王××、杨×的证言、证人张×、陈××的证言、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验报告、借条、当票、汇款业务回单、查询通知书、查询通知及取款凭证、毒品照片、乘坐汽车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手机短信、物证手机等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均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大庆市X路区人民法院(2002)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二人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作用积极,均为主犯,均应依法惩处。本案两次毒品犯罪涉及的毒资、购买毒品过程中的路费均系苏某某提供,且是否购买毒品也实际由苏某某决定,故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大于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第一次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二犯从轻判处,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对二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中刑初字第X号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之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洁

代理审判员李旭

代理审判员孙涛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奥乐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陕刑一复字第x号

被告人吉木阿呷,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初中文化,2009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10月29日逃跑。2010年1月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脱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木阿呷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崔照忠犯窝藏罪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西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木阿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崔照忠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扣押的869.7克和4.8克海洛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扣押的x牌X3型手机1部、中国邮政储蓄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中油卡1张、笔记本3本予以没收。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西安铁路法院依法将该案报送本院核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吉木阿呷将三块毒品海洛因(净重869.7克)分别藏匿于其大腿内侧和裆部,从西昌火车站持西昌至成都的K166次无座火车票,乘坐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欲将毒品带至成都。当列车运行到西昌至普雄区间,被告人吉木阿呷补办完卧铺票途经餐车时,因神色慌张被乘警盘问,后乘警在女列车员的协助下,将其所带毒品全部查获。毒品已全部扣押并封存。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乘警支队K166次乘警刘力、程拥政出具的抓获经过,K166次列车长刘××、列车员王××、列车员白×的证言,西安铁路公安处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扣押的硬卧车票、毒品可疑物称重记录、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吉木阿呷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木阿呷明知是毒品,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并利用乘坐旅客列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吉木阿呷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达869.7克,且被抓获后有逃跑情节,其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一定表现,所运输的毒品也未扩散到社会,综合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西铁中刑初字第X号以被告人吉木阿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之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洁

代理审判员李旭

代理审判员孙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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